(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徐际银与毛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际银,毛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徐际银。被告:毛爱珠。原告徐际银为与被告毛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际银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际银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毛爱珠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毛爱珠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毛爱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徐际银借款24万元,约定三十天内还清。借款后,原告收到被告毛爱珠陆续支付的共计8万元,余款被告毛爱珠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爱珠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应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届期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爱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际银借款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自201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际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796元,由原告徐际银负担2426元,由被告毛爱珠负担5370元(公告费52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