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某某支公司与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支公司,某某公司,井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井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集团)和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井某某系肇事车辆K92894(陕KT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K92894(陕KT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4月1日,原告所有的K92894(陕KT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主挂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日24时止。2012年11月6日8时20分许,原告井某某驾驶K92894(陕KT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60KM+100M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向右侧侧滑,将道路右侧正在清扫路面的清洁工寇淑琴挂倒,原告井某某未发现其所驾驶的车辆将清洁工寇淑琴挂倒,驾车驶离现场,在铜川收费站被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查获,造成寇淑琴受伤住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寇淑琴受伤后,第一时间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44天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61923.3元。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井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寇淑琴无责任。后在铜川市王益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井某某与死者寇淑琴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确认决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原告井某某赔偿死者寇淑琴的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9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65967.66元,下剩133032.34元拒绝赔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303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以原告井某某赔偿死者寇淑琴家属调解金额699000元进行保险理赔。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死者寇淑琴经医院抢救治疗44天后无效死亡,生前从事职业为清洁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死者寇淑琴的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分别为:医疗费261923.3元、误工费4708元、护理费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非农业户口)、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37740.8元,已超出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699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数额进行理赔,证据充分,有支出票据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决定书予以佐证,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已理赔原告565967.66元,下剩133032.34元应予继续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公司、井某某人民币13303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负担。某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伟华集团履行了565967.66元的赔偿款,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理赔依据是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不同于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等于井某某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赔款565967.66元,而非随意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伟华集团和井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伟华集团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淑琴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井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受害人寇淑琴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99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金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相应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所持其应支付的保险金为565967.66元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