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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17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李×1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1,李×2,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7575号原告刘×,女,1979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李×1,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李×2,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吴×,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李×1、李×2、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1、李×2、吴×(以下合述称三被告,分述各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李×1、李×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1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2与吴×系夫妻,李×1是该二人之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号院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是李×2。我与李×1在夫妻存续期间在该院落内出资出力建造房屋,离婚时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对该部分房屋另案解决。现我与李×1已经离婚,就房产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号前院的北房西数第1、2间、北房北侧南房西数第1、2间、西厢房北数第1、2间归我所有,院内厕所、洗漱间、院内门道由我与被告共同使用,并由我对彩钢二层及鸽子窝享有二分之一的使用权。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号院原来有老北房5间,系1989年建造。2002年在院南侧新建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1间,均为李×2、吴×夫妇建造,与李×1及原告没有关系,李×1与原告在建房时没有出资出资,原告无权分得房屋。2010年,李×2出资将院落用彩钢封顶。鸽子窝是2003年在房顶上建造的,后来拆掉,由李×1于2004年建造,李×2不同意李×1建造鸽子窝。彩钢房及鸽子窝均属于违法建筑,故不同意原告分得使用权。经审理查明:李×2与吴×系夫妻,李×1系二人之子。原告与李×1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4日育有一女,于2012年4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与李×2夫妇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号院(以下简称马各庄村×号院)。马各庄村×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2,该院原有北房5间、西厢房2间,2002年8、9月份,该院原西厢房2间被拆除,在院南新建了北房5间(其中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之间无隔断,东西宽度略窄)、东西厢房各1间形成南院,原北房5间单独形成北院;2004年,原告与李×1在南院房屋顶上建造鸽子窝;2008在北院建造了南房5间;2009年在南院南侧建造了房屋3间(中间一间为门道),南侧部分超出了宅基地范围;2010年,在院西侧宅基地外建造了房屋两间,同年李×2出资将南院用彩钢封顶;另查,2002年在院南宅基地外东侧建有锅炉房一个,西侧建有厕所一个。经查,上述建房均未履行建房审批手续。关于原告与李×1婚后院内建房的出资情况,双方有如下争议:原告称2002年建房其出资5万元左右,其中有4万元是其父亲给的,其交给了李×2用于建房,建房由李×2直接张罗,后南院建房其陆续给了李×2夫妇1万元左右,除此以外,李×1给别人养鸽子和村里的补贴也都给了李×2夫妇;鸽子窝工钱1000元,料钱约5000元。三被告称2002年建房大致花费7万元,当时李×2向胖×借款5万元,李×2夫妇自己攒钱一万多元,另向吴×的父亲借了一万元,没有原告和李×1的出资;2008年由李×2出资约1万多元建造了北院南房5间;2009年由李×2出资1万多元在南院建造门道3间;2010年李×2出资在院西侧建造平房一排;鸽子窝是李×1花费一万元左右所建,厕所和锅炉房是李×2自己用碎砖砌的;李×1养鸽子每年都不赚钱,平时花销都是父母负责。经询,原告称其在2008年之前的工作是开出租车,之后在公交公司做乘务员。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李×1之间谈话录音一份,显示李×1认可原告在马各庄村×号院盖房时从原告父亲处借来两万多元用于盖房。三被告称不能确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对真实性不认可。经李×2申请,证人胖×出×称:我是李×2的街坊,我做土建,1987年挂靠在隆昌建筑公司名下,李×2从1993年到2009年间给我做油漆工,每天工资60元,年底还有奖金,2002年8月李×2盖房时向我借了5万元,其用工资抵债,每年扣一万元,该借款已于2007年还清。证人田×出×称:我是李×2的街坊,我在胖×的工程队干活,帮他管工资,李×2在2002年8月相胖×借5万元盖房用,这是胖×告诉我的,胖×给李×2钱的时候我在场看见了,后从李×2工资里扣钱,扣了5年。证人吴×出×称:我是吴×的妹妹,我父亲吴瑞是青海油田的退休职工,父亲一直跟我一起生活,2002年吴×建房,钱不够,我父亲吴瑞给了她一万元,当时是2002年9月,我跟我父亲一起去的,我父亲没说还钱,现我父亲已经离世。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胖×与李×2有利害关系,田×先说看到又说听说,前后矛盾,吴×与吴×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证人周×1出×称:我一直给原告的父亲做会计,2002年7月份,原告找其父亲要钱说要盖房,其父亲就让我给取出4万元给原告,说是给闺女盖房用,之后原告的房屋确实盖起来了。证人荣×出×称:我是原告父亲的长期供货商,大概在2002年9月份,原告的父亲说闺女家盖房,让我送水泥,第一次是在2002年9月份,共8吨,第二次是2003年7月份建造鸽子窝,共2吨,都是原告的父亲给我结的帐,是325号水泥,当时水泥每吨240元250元左右。证人刘×出×称:原告是2002年5月份结婚,2002年9月份建房,当时我是马各庄村委会主任,当时村民建房村委会主任必须到场防止出现邻里纠纷,原告结婚时,她父亲给了4万元,是我亲手交给李×1的。三被告认为周×1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荣×是原告父亲的长期供货商,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信,且当时建房用的是425号水泥而非325号水泥;证人刘×的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以上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135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等书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2虽系马各庄村×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该宅基地应由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落自2002年起陆续建成多间房屋,李×2系多次建房的直接组织者,故李×2、吴×夫妇应认定为对该院内的房屋的权利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李×1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上述建房有无出资,能否享有一定的房屋份额。本案中,原告与李×2对于建房出资事实各自申请多位证人出×。李×2一方的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李×2夫妇建房出资的事实,原告对此亦未否认,但并不能以李×2的出资推导出原告与李×1没有出资,故对于原告与李×1有无出资,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建房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证人周×2出庭说明在2002年建房时原告从其父处取得4万元,但不能证明该4万元的具体用途,其是否全部用于该次建房不得而知。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可见李×1认可建房时动用了原告父亲交与原告的2万多元,考虑到李×1与原告之间的对立的诉讼立场,李×1自认的该事实足以反映原告与李×1在2002年建房中进行了出资。鉴于该次建房是用于家庭成员居住环境的改善,李×1与原告作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建房中贡献力量符合常理。证人荣×的证言亦能对原告与李×1的其他出资形式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李×1与原告在2002年的建房中应有出资,就原告可以享有的份额,由本案综合各方证据及对建房出资的陈述酌予认定。关于2002年之后的陆续建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2004年二层的鸽子窝系李×1与原告出资建造,2010年院落西侧房屋两间及南院彩钢封顶系李×2夫妇出资进行,鸽子窝的建造系二层加建并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本院仅对其使用权进行处理,考虑到鸽子窝系由李×1养鸽使用,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本院认为其仍由李×1使用为宜,根据建造出资情况酌定由李×1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各方对于2008年所建北院南房5间、2009年所建南院南侧房屋3间的出资情况持有争议,考虑到李×2系直接负责建房的一方,应认定为主要出资人;本案中并无关于上述建房的原始票据和直接证明出资的证据材料,鉴于建房是家庭中的大事,建房时双方是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建房后各方共同居住使用,且家庭内部并无明显矛盾,本院亦难以排除原告与李×1在该两次建房中的贡献,本院根据各自贡献力的大小对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予以认定。上述建房时间虽各有不同,各方对各次建房出资的举证各异,但因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造,本院在分割时综合考虑多次建造的情况根据方便今后生活的原则一并处理。关于超出宅基地范围的院外西侧房屋、厕所、锅炉房及南院南侧3间房屋的超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彩钢系该院房屋的添附,各方均认可系李×2出资建造,本院不再单独处理。李×1在本案中不主张自己享有除了鸽子窝之外的房屋份额,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号院内南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南院西厢房一间归原告刘×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号院内北院南房五间、南院北房东数第一间至第四间、南院东厢房一间、南院南侧房屋三间(中间一间为门道)中的宅基地范围内的部分归被告李×2、吴×共同共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号院内南院顶上的鸽子窝由被告李×1使用,被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刘×三千元;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号院南院门道由原告刘×与被告李×1、李×2、吴×共同使用;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1负担七十五元,由被告李×2、吴×各负担一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峰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黎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