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士奎与孔长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奎,孔长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692号原告杨士奎,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长青,男,196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正发,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士奎与被告孔长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军,被告孔长青的委托代理人柳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奎诉称:我与被告孔长青于2010年4月26日与北京xx食用菌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我及孔长青承租位于通州区马驹桥xxx村土地共计41亩。2011年4月1日,我们共同将土地出租给他人,所得租金除去上交租金后所得收益由我们平均分配。第一年的租金除去上交租金后剩余20万我们双方平均分配,以后由孔长青收取,但未分给我。现要求确认我与孔长青双方合伙出租土地的收益各占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长青辩称:我与原告杨士奎在2010年4月承租了一块地,2011年4月份转租给他人,之后始终由杨士奎负责管理收取租金至今。现在杨士奎认为我收取了两年租金并没有分配是不符合事实的,我并没有收取租金,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杨士奎及被告孔长青共同从北京xx食用菌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共计41亩,后又将上述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且双方约定上述土地出租后的收益由双方平均分配。上述事实,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土奎与被告孔长青将双方共同承租的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约定收益平均分配,且孔长青亦认可上述收益由双方平均分配。因此,杨士奎要求确认其与孔长青双方出租土地的收益各占50%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士奎与被告孔长青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x村的四十一亩土地的出租租金收益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杨士奎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孔长青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云进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