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8时15分,被告人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家岭村道由北向南直行至刘得平家门前路段“十”字时,与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惠某某重伤、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死亡。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该案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中最低一年六个月偏高,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8时15分,被告人柴某某驾驶甘ME07**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家岭村道由北向南直行至刘得平家门前路段“十”字时,与沿该“十”字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送庆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3时死亡。惠某某受伤后,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胫(颈)后动脉损伤、左下肢神经损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属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惠某某颈部、下肢损伤属重伤。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柴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惠某某达成肇事处理协议,由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被害人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104278元。已履行。且被害人亲属提交书面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柴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电动摩托车带乘刘某某在刘得平家门前“十”字左转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车碰撞,自己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上午,其父刘某某乘坐惠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肇事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4、尸体勘验笔录、尸体照片、死亡通知单、死亡证明,证实刘某某生前受伤及死亡的事实;诊断证明,证实惠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柴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其持有“C1”驾驶证件的事实;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证实肇事的轿车及电动摩托车被扣押及被领取的事实;肇事处理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协调处理的事实及对柴某某谅解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属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惠某某颈部、下肢损伤属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柴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6、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可酌定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量刑建议中最低一年六个月偏高的意见不正确,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