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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夏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366号原告XX,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夏聪,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XX与被告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7月5日、7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元,合计115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聪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机房投资,于2013年7月25日归还,借款人夏聪,2013年7月5日。”同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一仟伍佰元整(1500元),于这月30号归还,夏聪,2013年7月25日。”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了其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1500元。如被告夏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夏聪负担(此款原告XX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夏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