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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东营美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美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美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法定代表人侯夕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法定代表人冯红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东营美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831-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营美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在原告方起诉,但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在东营,及不动产物的归属地是东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东营市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院审理。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营美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未尽事宜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有异议可在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的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而有效的约定管辖适用优先于法定管辖,故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