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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860号原某刘强。委托代理人徐珊,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原某刘强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明卫平、丁建英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8月21日及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珊、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每天向原某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且因此引发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原某签订《担保合同》,被告用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11号4栋2单元1-2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向原某出具了收条。2011年4月8日,原某通过其员工曹某的账户将10万元转至被告的账户。原某虽系在4月6日之后才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名,但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某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6日起计至2011年7月5日止);2、被告支付原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1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条,证明2011年4月6日原某向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2、说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收条和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4月8日从曹某农行账号转进王军账户的10万元是原某刘强付给被告王军的借款;3、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从证人曹某账户汇至被告账户的10万元对应的是原某于2011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借款。被告辩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2011年4月6日被告的朋友向原某借10万元,原某考虑到其与被告的亲戚关系答应解决,但提出让被告做担保,故被告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乙方”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但因原某并未将钱出借,被告向另一朋友洪钦屏借款,洪钦屏叫他的朋友文忆心将钱送来原某的办公室,被告即向文忆心出借收条,因文忆心提出钱是洪钦屏出借的,被告又出具一张给洪钦屏的收条让文忆心转交,原先以文忆心为出借人的收条遗落在原某的办公室,此前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也一并遗留在原处;现因洪钦屏已去世,被告无法联系文忆心,但2011年4月6日原某根本没借款给被告,庭审时原某也承认未给被告钱,而是将几日后曹某转入被告账户的还款张冠李戴,被告与曹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某无关;2、2011年4月6日原某并未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名,系在2013年6月起诉时才在“甲方”一栏补上签名;3、原某在诉状上称将1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条,但收条上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6日,原某出具的转款凭证显示的转款日期是2011年4月8日;4、在2011年4月8日的这笔转款,系被告朋友戴敏委托原某帮忙转交给被告的还款,与原某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所涉及的借款无关;5、证人曹某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且曹某的证言系在第一次开庭后、已经过了举证时间后由原某打印好后令曹某签名,曹某不知道证言内容,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某的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借款系文忆心拿给被告的,与原某无关;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3、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密切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某借款10万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每天向原某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且因此引发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用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11号4栋2单元1-2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原被告未就该担保财产做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向原某出具收条称收人民币10万元整。2011年4月8日,原某通过其员工曹某的账户将10万元转至被告的账户。另查明:2011年4月6日,原某并未即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名,系事后签名落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属实;二、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向被告出借1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提出原某并非与其一并于2011年4月6日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名落款,原某承认系事后补上签名落款,本院认为原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时间的早晚不影响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辩称收条系由其出具给案外人文忆心,系因遗落在原某办公室才由原某持有的陈述,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对2011年4月8日由证人曹某账户转至其账户中的10万元款项,一称系证人曹某偿还被告的借款,一称系由案外人戴敏托付原某转汇给被告的还款,说法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若与该两人另有债权债务纠纷,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某向被告出借10万元款项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却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某主张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应是原某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之时,本案中原某于2011年4月8日将借款汇给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原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某在合同上签名的时间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双方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某已经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现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为: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1年7月5日止;2、原某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其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某调整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刘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计算,从2011年4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2011年7月5日止);二、被告王军支付原告刘强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诺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