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93号���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所地本县。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在本县许镇镇陶某家饮酒后,于19时许驾驶皖B×××××号三轮汽车沿山深路由西向东回家,行驶至山深线1403KM+600M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省铜陵市疾控中心(12)第1118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陶某的证言、本人供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