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陈风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陈风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2号-8号。负责人冯国红,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风兰,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陈风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账号为*****。截止2013年4月13日,被告多次透支消费,至今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697.83元(以下币种同)。原告通过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讨债务,均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9,697.83元;2、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函、邮寄凭证及邮件封发清单、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欠款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风兰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金穗贷记卡,应当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的利息等,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的信用程度。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并透支利息,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偿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697.83元;二、被告陈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陈风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彭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