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国兴与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兴,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兴。委托代理人:夏亮。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国。委托代理人:扬剑。上诉人金国兴、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开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市房开公司经杭房拆字(95)第87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潮鸣一带进行拆迁,建造潮鸣二期工程。金国兴所有的本市回龙庙前三弄21号房屋因在拆迁范围内,双方遂于1998年5月18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约定:金国兴同意市房开公司拆除其位于回龙庙前三弄21号私房(建筑面积60.03平方米),金国兴旧房及附属物补偿费计14324.21元,市房开公司一次付清,新房每平方米600元,计36018元,余款21693.79元交付新房时一次结清;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家补助费、停业停产补助费按杭州市县拆迁法规规定标准发放;金国兴须于1996年3月31日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交给市房开公司拆除,自行过渡费发四人等事项。金国兴于合同签订同日搬迁。1998年10月27日,市房开公司在杭州日报刊登潮鸣小区第二期回迁公告,要求潮鸣二期拆迁户及潮鸣一期推迟户办理新房回迁手续。金国兴未办理。2001年4月1日,市房开公司在杭州日报刊登回迁公告,要求潮鸣小区三期拆迁户及一、二期的部分遗留户来办理新房回迁手续,金国兴也未办理。200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私房回迁安置结算协议一份,双方对资金进行了结算,约定:金国兴原房屋坐落回龙庙前三弄21号,建筑面积60.03平方米,金国兴该部分面积按新旧房评估差价每平方米361.38元结算,计31693.64元,现市房开公司安置金国兴的房屋建筑面积67.18平方米,其中按房屋重置价格每平方米910元结算的建筑面积为7.15平方米(包括高层贴补),计6506.5元,上述合计,金国兴应支付市房开公司28200元等事项。2007年12月10日,金国兴向市房开公司缴纳了32620.58元,在市房开公司出具给金国兴的收据中反映出款项内容为测绘53.74元、新旧房差价21693.64元、物业基金4366.7元、重置价6506.5元。现金国兴以市房开公司拒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市房开公司支付金国兴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息合计145199元,其中本金112732.1元,利息32466.9元(自安置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存款利率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市房开公司经有关房管部门批准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其拆迁行为应属合法。双方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了产权调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否已发放及如何发放的问题;二、金国兴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金国兴主张利息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市房开公司辩称双方在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私房回迁安置结算协议中,已结合回迁房的地段、楼层、面积、朝向等因素达成一致,无需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从该份结算协议的形式上来看,其只是预结算,另从协议的内容及市房开公司出具给金国兴的收据来看,金国兴支付的款项为新旧房差价、重置价、测绘及物业基金,而这些费用均是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的,并不能体现市房开公司所称的所给予金国兴的优惠,故市房开公司认为其无需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市房开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2001年4月1日在杭州日报刊登的回迁公告,系市房开公司正式通知包括金国兴在内的潮鸣小区所有拆迁户前来办理新房回迁手续。根据当时的拆迁有关文件,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发期限为从原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拆迁人正式通知原使用人回迁之日止,故金国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至市房开公司刊登第二次回迁公告之日止,金国兴要求计算至2007年12月双方签订协议之日止,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虽然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了私房回迁安置结算协议,但该协议只是预结算,金国兴至今未取得该安置房的产权,表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要求的产权调换尚未完成,双方的结算并未完成,故市房开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双方也未正式结算过,故金国兴要求市房开公司支付自拆迁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安置之日止的市房开公司应支付给金国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利息,依据不足,该利息只能从金国兴正式向市房开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杭政发(1993)8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第一条第(4)项、杭政发(2000)3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第一条第(1)、(4)项之规定,判决:一、市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金国兴临时安置补助费564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6%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金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204元,实际收取1602元,由金国兴负担1540元,市房开公司负担62元。宣判后,金国兴、市房开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金国兴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称市房开公司分别于1998年10月27日及2001年4月1日两次发布公告通知相关拆迁户办理回迁手续,但金国兴均未办理。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金国兴的房屋拆除后,处于租房度日的尴尬境地,知晓得以回迁立马就前往办理,因市房开公司的原因未能成功办理,岂能颠倒黑白说金国兴未去办理?庭审记录及相关当事人陈述均能印证。同时,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未办理回迁原因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归咎于金国兴的处理方式明显错误。回迁公告等事宜系动迁单位履行义务过程中向不特定拆迁户必须作为的行为,不能证明金国兴拒绝获取安置,也不能据此免除市房开公司的安置义务,而产权调换协议上市房开公司加盖的确认安置的公章及私房回迁安置协议恰恰证明市房开公司直至2007年才给予金国兴安置的事实,但原审对这一关系到金国兴重大利益的事实视而不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相关法律依据为“杭政发(1993)8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杭政发(2000)3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标准的规定”,其中计算安置费截止日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是(2000)31号文件的第4条: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发期限为原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拆迁人正式通知原使用人回迁之日止。对此,金国兴认为,如若金国兴于2002年5月8日《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2002杭州拆迁条例)实施之日前得以安置,则该计算周期确实无误,但上诉人实际得到安置房的日期为2007年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相关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安照2007年规定执行发放。2002杭州拆迁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拆迁人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安置完毕。本案中双方因签约时间较早,未约定安置期限,同时鉴于案涉拆迁许可证早在1995年间核发,故在2002杭州拆迁条例公布之日起计算2年,即2004年5月8日市房开公司应根据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完毕。因市房开公司未能在该期限给予安置,明显属于2002杭州拆迁条例第5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届满而仍未得到安置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的标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该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得到安置后4个月止。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所以本案中,临时安置补助费于2001年4月1日市房开公司第二次发布公告之日却应止发,但2002杭州拆迁条例正式施行后,临时安置补助费就应当重启计发,并于2004年5月8日后就应计算双倍费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根据此规定结合2004年贷款利率(案涉拖延时间长逾5年,按5.76%计算)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且未按分段计息,已经做出了让步。原审判决对利息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明显不公。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意义就在于对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补贴,本案中金国兴于1998年间腾房后一直在外携女儿供老母,租房居住,处于自行过渡的状态,直至2007年间方得以安置,过渡周期达9年之久,因金国兴未有其他住房,该9年中均为租房居住,支出甚巨。原审判决对于这一重要事实置若罔闻,判决结果对市房开公司严重偏袒,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试问5000余元在杭城何处得以租住9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国兴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市房开公司承担。针对金国兴的上诉,市房开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无需支付拆迁过渡费。200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私房回迁安置结算协议》中,双方对拆迁所涉的所有款项已进行结算,对于拆迁过渡费也已明确无需再行支付。二、金国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金国兴证据1即《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的手写部分已明确“该户于2007年2月6日安置完毕”,同日即2007年12月6日,双方也对拆迁安置设计的所有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私房回迁安置结算协议》,且金国兴也已实际收到了相关款项。因此,若金国兴对于结算协议中关于拆迁过渡费的约定存在争议,也理应在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但本案中,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国兴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国兴承担。针对市房开公司的上诉,金国兴辩称:关于约定无需支付过渡费的说法是市房开公司强加给金国兴的,双方签订的私房安置协议是预结算协议,在协议中已经载明。而且该协议是格式条款,其中的划线部分不涉及具体的约定,因为是格式条款无法回避,而且结算是预结算性质,金国兴也实际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所以该安置并未结束,故市房开公司认为金国兴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金国兴、市房开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国兴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市房开公司已于1998年10月27日、2001年4月1日在杭州日报刊登回迁公告正式通知包括金国兴在内的潮鸣小区所有拆迁户前来办理新房回迁手续。审理中,金国兴作为原告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因市房开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回迁安置,故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中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对金国兴主张的从搬迁之日起至市房开公司刊登第二次回迁公告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金国兴针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二)关于市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鉴于《私房回迁安置结算协议》明确注明属于预结算性质,结合市房开公司与金国兴之间所结算款项的项目情况及目前回迁房屋的产权调换仍未完成的实际状况,认定金国兴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市房开公司主张的其无需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市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金国兴负担3154元,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