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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强与米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417号原告:王强,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云,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与被告米云同居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原告王强同被告米云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依法登记,系同居关系。目前,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双方同居生活育一女孩,叫王心冉,现年2岁。由于被告在外地打工,不能直接抚养照顾女儿王心冉,直接影响王心冉的成长和身心健康。现在,王心冉在原告家生活的非常好,原告及其家人对其照顾的很好。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月存款近万元,在被告米云的银行卡,应依法分割。被告米云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王心冉一直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直到起诉的前一段时间才被原告抢走。王心冉2012年4月2日出生,现不满2周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1万元存款之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同被告米云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没有依法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心冉,2012年4月2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米云的个人财产有“香雪海”冰箱一台、“三羊”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及6床被子。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双方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酿成纠纷,调解没有成立。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购货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强与被告米云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没有按照《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考虑原、被告双方不直接抚养子女,所生女儿均由其父母代为抚养,且现在孩子已由原告父母代为监护,双方所生女儿王心冉应由原告王强抚养。被告米云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由米云本人所有。原告王强主张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有1万存款,因本人不能举证,被告米云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心冉由原告王强抚养,抚养费自理;二、被告米云的嫁妆――“香雪海”冰箱一台、“三羊”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及6床被子归米云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人民陪审员  张美侠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