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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执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孙刚峰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刚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执字第1365号罪犯孙刚峰,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济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刚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以(2009)鲁刑三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2011)鲁刑执字第99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孙刚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一三年十月八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鲁宁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孙刚峰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孙刚峰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孙刚峰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孙刚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刚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33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