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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一终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城区建科重工机器厂与被上诉人崔二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城区建科重工机器厂。负责人崔首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科峰,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二彬,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巩义市城区建科重工机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崔二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巩义市城区建科重工机器厂又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巩义市城区建科重工机器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巩义市城区建科重工机器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城区建科重工机器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