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凯歌乐器有限公司与张之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凯歌乐器有限公司,张之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宁波凯歌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英。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张之海。委托代理人:何福民。原告宁波凯歌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诉被告张之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张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歌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8日22时左右到原告单位厂区内为员工提供的宿舍中找亲戚很晚离开,3月9日早上再次到原告处找亲戚,20分钟左右被告亲戚说被告在车间被机器压伤,需要熟练机器的人前往停止机器运转。被告系私自进入原告处无故开动需要专业操作知识和操作技能的机器,导致本人受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受伤前与宁波一家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社保也未中断。现不服仑劳仲案字(2013)第792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之海答辩称:2013年3月9日,我经我妹妹(原告单位员工)介绍,经车间厂长同意后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毛铅压铸过程中手被机器压伤。之后原告单位经理俞斌将我送到宁波六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凯歌公司与被告张之海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毛铅压铸车间操作机器过程中手被机器压伤。受伤后,原告单位俞斌经理送被告到宁波六院救治,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还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3月及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单位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1.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承认被告是其员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受伤后才为其办理社保,是为规避经济损失,并非承认被告是其员工,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供社会保险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才为其办理社保,该查询单显示:宁波华彩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14日为其办理社保中断手续,2013年3月及之后被告社保由原告缴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3年3月5日从宁波华彩电器有限公司辞职,社保中断手续滞后,且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会为被告缴纳社保。2.出院登记本、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理俞斌为被告签收出院小结、病历卡、出院证明,并收到过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取被告身份证是为事后补办社保,是单位为规避损失。3.EMS邮寄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原告替被告签收快递。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厂区位于海口河路而非邮寄单上所填的洋沙山西九路。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在原告厂区内操作机器受伤后,原告在被告未再回去工作的情形下仍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3月及之后的社保,应视为原告对2013年3月9日及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证据2、3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2013年3月9日受伤时正在原告单位操作机器,应认定为正在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自该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私自进入厂区擅自开动机器导致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的情况下仍为其缴纳了2013年3月及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亦是原告对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宁波凯歌乐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之海自2013年3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凯歌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