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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林敏与颜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颜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林敏。被告:颜忠良。原告林敏为与被告颜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二年,原告将该借款以银行汇款形式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对被告已经返还的该部分款项,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尚余借款60000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中国人民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一份。被告颜忠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中颜忠良作为借款人签名,中国人民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也系原件,上面转出户名为原告林敏,转入户名为被告颜忠良,金额为100000元。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能与本案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称被告已返还借款40000元,属于原告的自认,被告未出庭就其已经返还借款数额向本院举证证明,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二年,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将该借款以银行汇款形式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尚余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敏返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颜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卓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