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葛瑞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金行初字第221号原告葛瑞。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谭论,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志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晓彤,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葛瑞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信息公开赔偿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飞、郭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因生活特殊需要,向被告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二七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超额承保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书面答复,告知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后再行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后再行申请于法无据,原告遂后于8月19日再次提出申请,并支付邮寄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邮寄费及交通费等合理损失1000元。提供的证据有:挂号信函收据。被告辩称:我局2013年7月30日接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发现原告未依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8月9日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我局于8月19日接到原告邮寄的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和两份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我局公开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的法律依据。我局当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寄送了两份答复。我局处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各项赔偿请求,应以被告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申请公开其于2012年7月份投诉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二七营销服务部超额承保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2013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一份,说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信访投诉当事人的权益,鉴于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是否为信访投诉人,为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请提供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后再行申请,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又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分别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一并提出行政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已另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瑞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栋审 判 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文 雯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