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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咸阳市渭城区窑店邓家村与杨晓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姚店街道办事处邓家村第一村民小组,杨晓英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姚店街道办事处邓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邓家一组)负责人朱院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安,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英,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军,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锋伟,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咸阳市畜牧所退休职工上诉人邓家一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家一组的负责人朱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安,被上诉人杨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袁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俊艇之父袁锋伟1983年与邓家一组村民周月英(1999年去世)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袁锋伟与周月英共同居住生活在邓家一组,袁俊艇与周月英形成了继母子关系。杨晓英原系青海互助土族自治县红岩子沟乡小红沟村村民,2008年1月4日其与袁俊艇登记结婚,婚后杨晓英2008年9月1日将户籍迁入邓家一组,在落户审批表的村委会和小组意见栏里均签字盖章同意杨晓英迁入邓家一组,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此后,杨晓英以邓家一组村民身份参加了农村新合疗。2011年邓家一组的土地因修路被征用,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000元,2012年8月,该组土地因修建清华附中被征用,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5100元,邓家一组以杨晓英迁入户籍不合法、本组不知存在杨晓英为由,未向杨晓英分配上述两笔征地款。原审法院认为:原系农村户口的杨晓英以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邓家一组,在落户审批表的村委会和小组意见栏里均同意杨晓英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杨晓英持有邓家一组农村户口,且以该组村民身份参加了农村新合疗,应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邓家一组土地被征用后,未向杨晓英分配6100元征地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之规定,杨晓英要求给付其12200元征地款之请求,数额不符,应以两次实际未分配金额为准予以支持。邓家一组以杨晓英户口迁入不合法,本组不知存在杨晓英为由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由咸阳市渭城区姚店街道办事处邓家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杨晓英征地款6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由杨晓英承担52.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姚店街道办事处邓家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52.5元。宣判后,邓家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杨晓英与袁俊艇结婚,而非与我组村民结婚。杨晓英户口迁入不合法,弄虚作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晓英的诉讼请求。杨晓英辩称:自己与袁俊艇婚后从原籍迁入邓家一组,是逐级批准后才得以落户的,具备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办理了农村新合疗及惠农一本通。上诉人诉请的户籍审批问题,其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与本案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邓家一组提交了证人朱锁明书面证言,欲证明朱锁明未申请将杨晓英及其子户籍落到自己名下,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落户错误。杨晓英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自己是与袁俊艇结婚。户籍迁入经过了公安机关审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违法。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晓英婚后其户籍从原籍迁入了邓家一组,以邓家一组村民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故邓家一组土地被征用后,杨晓英依法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关于邓家一组上诉的杨晓英户籍迁入不合法一节,因该事项涉及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邓家一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姚店街道办事处邓家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丽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相关法律(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