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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高登威尔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谢云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高登威尔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谢云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高登威尔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健君,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云鹏,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高登威尔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云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7号大通大厦A301号为上诉人的临时办公地点,并非主要经营地。上诉人的工厂、办公场所、主要经营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2号,且近十年之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住所地应当是公司的注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I30房间,主要经营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2号,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7号大通大厦A301号为上诉人的临时办公地点,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2号。但就该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7号大通大厦A301号经营,其经营时间超过两年,对该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