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周世祥与刘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祥,刘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周世祥,女,生于1966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琼,女,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周世祥诉被告刘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祥诉称,被告刘金琼于2011年在长宁县组建吉祥阁家具有限公司出售家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向原告周世祥借款30000万元,约定8%利率,按月给付资金利息。被告刘金琼借款后没有积极经营生意,而是携款离去。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望,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刘金琼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琼于2011年在长宁县组建吉祥阁家具有限公司出售家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周世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世详现金3万元(叁万元正)。借款时间壹年,到时还款”。双方未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周世祥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周世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金琼偿还原告周世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刘金琼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长宁县双河镇杨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琼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周世祥请求被告刘金琼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世祥要求被告刘金琼按月利率8%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资金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刘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世祥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世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金琼承担,原告周世祥已预交,由被告刘金琼直接给付原告周世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人民陪审员 何卫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