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现弟与王新军、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弟,王新军,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李现弟,男,汉族。被告王新军,男,汉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号红锋商户大厦*层。负责人陈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男,汉族。原告李现弟诉王新军、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驾驶陕AF35**号车与被告的司机朱亮驾驶的陕AH04**号吊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经突骨折,左腕关节脱位,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下坠积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肝功能不全。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现弟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原告李现弟和被告司机朱亮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陕AH04**号车车主系被告王新军,该车于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治疗费及车辆损失,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支付,但该事故对原告造成身体损伤,致使原告出院半年多不能干活,现原告对诉讼的赔偿费用与被告不能协商,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标的车驾驶员朱亮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被暂扣,按照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但该起事故另一死者及王新军本人医疗费部分在中院主持调解下,我公司在核定损失后,按照事故责任扣除20%后进行理赔,此案我公司也同意在此项标准对王新军进行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待原告举证、质证时再予以陈诉。被告王新军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级,按照伤残赔偿标准为22487.4元。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三、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未出勤上班,停发工资。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一并未提供相关的病案材料,对伤残等级暂不认可,对证据二提供原件后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明显过长,且停发工资需提供工资单,不予认证,根据公安部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平定准则》,多跟肋骨骨折误工期限为90到120天,我司在前期赔偿中已经赔偿3500元误工损失,该案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大地公司均未出示证据。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评议: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庭予以采信。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原告驾驶陕AF35**号车与被告的司机朱亮驾驶的陕AH04**号吊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经突骨折,左腕关节脱位,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下坠积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肝功能不全。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现弟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原告李现弟和被告司机朱亮承担同等责任。此事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且2013年4月24出具(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评残费用及部分误工未处理,对此,原、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事故车辆陕AH04**号车车主系被告王新军,该车于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购买不计免赔,赔偿责任扣除10%。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司机朱亮驾驶陕AH04**号车与驾驶陕AF35**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司机朱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失,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费用,由本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即伤残赔偿金45614.8元(两个伤残十级),误工费8421元(120天*100元=12000元,减去另案处理中的误工费3570元,即8421元),共计54035.8元的50%计27017.9元。对于原告诉讼中的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弛124316.11元。二、被告王新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现弟赔偿金2701.7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王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