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志彪与袁仿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彪,袁仿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志彪,男,1965年3月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璐瑶,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仿华,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志彪诉被告袁仿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仲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仿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彪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在其塑料颗粒厂打工。2012年8月12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向锅炉加碳时,被锅炉盖砸伤右脚,在杨柳镇卫生院检查,两天后住院,共住院98天,被告支付给我医疗费3000元。经诊断我的右脚及右腓骨下端骨髓炎,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80000元。被告袁仿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彪在被告袁仿华开办的塑料颗粒厂打工,负责看管锅炉等工作。2012年8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刘志彪向锅炉加煤时,被锅炉盖砸伤右脚。在泗水县杨柳镇卫生院检查后,于2012年8月12日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同年11月22日又因右足感染,在泗水县杨柳镇卫生院治疗,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2013年2月6日,因右足骨髓炎住院,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98天,花医疗费7425.37元。经济宁正诚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志彪外伤致右足骨髓炎并创伤性骨关节炎,属八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弟刘志忠护理,刘志忠属农村居民。原告女儿刘金博出生于2006年4月份。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志彪受雇于被告袁仿华在其开办的颗粒厂打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25.3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717元(26.23元×256天);护理费为2536.24元(25.88元×9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960元(20元×9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80.40元(6776元×11年÷2人×30%);残疾补偿金为56676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共计87295.01元。原告要求赔偿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仿华赔偿原告刘志彪损失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靳新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