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赖海群诉被告韦水祥、庞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群,韦水祥,庞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赖海群,女,194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被告韦水祥,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庞燕章,男,1968年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原告赖海群诉被告韦水祥、庞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群的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被告庞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水祥、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海群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韦水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庞燕章的桂R126**号货车与原告赖海群驾驶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赖海群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韦水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海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腕部掌侧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25183元,被告支付了13000元,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建议视骨折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到目前为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278.80元、护理费900.80元、交通费200元、维修费1950元、施救停车费320元,合计34472.6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1472.60元(34472.60元-13000元)。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确定后原告再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韦水祥、庞燕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7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燕章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桂R1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水祥、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韦水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庞燕章的桂R1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港市港南区瓦塘往亚计山林场方向行驶,原告赖海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绿源牌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前靠右行驶,至亚计山林场方向9KM+200m处时,因被告韦水祥驾车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导致桂R126**号车右侧车身栏板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上述电动三轮车冲出路外右侧损坏、原告赖海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韦水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海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赖海群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腕部掌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期间用去门诊治疗费146.50元,住院治疗费25183元,有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医嘱: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购买本次事故中的绿源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该车花费1950元,因处理本次事故用去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320元。被告韦水祥是被告庞燕章雇请的司机。桂R1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赖海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6.50元+25183元=2532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14天+60天)=4163.06元;5、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14天×1人=787.61元;6、交通费:200元;7、施救停车费:320元;8、车辆修理费:1950元。合计33810.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燕章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3646.50元。因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在卷证实。综合原告的诉称与各被告的辨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及车辆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经核实,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原告主张640过高,高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4163.06元,原告主张4278.80元过高,高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87.61元,原告主张900.80元过高,高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原告还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从事务农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810.17元。因为桂R2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50.67元(其中误工费4163.06元、护理费787.61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7150.67元(5150.67元+10000元+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659.50元(33810.17元-17150.67元),根据被告韦水祥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超出部分由被告韦水祥全部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被告韦水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庞燕章承担。因桂R2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庞燕章承担的1665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810.17元(17150.67元+16659.50元),扣减被告庞燕章已经支付原告的1364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63.67元(33810.17元-13646.5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赖海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0163.67元(不包括被告庞燕章已经支付的13646.50元);二、驳回原告赖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元(原告已预交147元),由原告赖海群负担10元,被告庞燕章负担1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棉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