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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希卫与李永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卫,李永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李希卫。被告李永蕾,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希卫与被告李永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卫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永蕾向原告借款共计11969元经营饭店,2013年1月还清。被告李永蕾于2012年9月15日分别出具了欠条,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969元及利��。被告李永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经营海产品,被告经营饭店。2012年5月份至2013年春,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海产品。其中,在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4000元、4327元、3642元,合计1196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货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969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已在庭审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蕾付给原告李希卫货款人民币11969元。二、被告李永蕾负担原告李希卫上述本金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永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 洪 祥审判员 戴 文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少 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