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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玉明、胡自贵、张志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胡自贵,张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明,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钟锦锋,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自贵,曾用名陈晨,无业。2007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志军,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明、胡自贵、张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明及其辩护人钟锦锋、被告人胡自贵、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下午,洪某博联系被告人胡自贵购买冰毒5克,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6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之后,胡自贵联系华观玉(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双方谈好每克的交易价格为200元,华观玉又找到被告人张玉明购买了5克冰毒。随后,华观玉将从张玉明处买来的5克冰毒交给胡自贵,并与胡自贵一起来到与洪某博约定的深圳市南山区南侨酒店1011房交易,胡自贵将5克冰毒交给洪某博并收取现金l300元。交易完毕后,洪某博提出再次购买50克冰毒,华观玉与胡自贵同意交易并约定平分利润。双方谈好交易价格后,胡自贵将之前收取的1300元现金交给华观玉从上家拿货。之后,华观玉再次找到张玉明购买50克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30元每克,张玉明安排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将50克冰毒送给华观玉,并安排被告人张志军随同华观玉前往南山区收取毒资6500元。被告人张志军在明知是帮张玉明收取毒资的情况下,仍随同华观玉来到上述交易地点。在房间内,华观玉将冰毒交给胡自贵,由胡交给洪某博,洪某博将现金l0000元交给华观玉,华观玉与张志军清点完后,华观玉将钱放进口袋。后,胡自贵、张志军以及华观玉被抓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也被缴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洪某博、张林生、华观玉、吴永清、罗英贵、丘勇波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张志军的手机照片,吸毒工具,缴获的毒品、毒资,缴获的用来装毒品的避孕套盒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疑似毒品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胡自贵的前科材料,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侦查机关讯问录像,三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明、胡自贵、张志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玉明当庭拒不认罪,其辩称其没有贩毒,其职业只是送煤气和做司机。抓获当日,张志军的弟弟等人将其禁锢,找其要5万余元。其说没有,他们就说其贩毒把其抓获了。其和华观玉只是认识一二个月左右。2013年4月15日晚上11点30时左右,其打电话给张志军只是让他拉其到其他地方。之后其又打电话给他是因为他没有过来。其不认识本案的其他人,对所有交易都不知情。张玉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2013年4月15日,假如被告人张玉明参与贩卖毒品,其在张志军等人被抓获后理应畏罪潜逃。张志军的弟弟带人将张玉明禁锢时提出要求赔偿5万元,被告人张玉明如果答应给5万元也许就不会被抓。华观玉第一次贩卖5克冰毒给他人后,洪某博提出再购买50克冰毒,华观玉就答应可以贩卖给其,就说明华观玉可能从他处可以购买到毒品。只有华观玉的供述证明“小钱”就是张玉明。华观玉与张玉明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张玉明如果贩卖毒品,按照常理也不会叫张志军代为收取毒资。综上,供述机关仅凭华观玉等人的口供及通话记录就认定被告人张玉明构成贩卖毒品罪,存在上述疑点,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宣判张玉明无罪。被告人胡自贵当庭表示认罪,其辩称其仅仅参与了第一次从华观玉手中买了5克毒品的贩毒活动,第二次是洪某向华观玉购买毒品,其在现场,但因为其在吸毒对于交易毒品并不知情。其并没有参与第二次贩毒的交易、分赃。被告人张志军当庭表示认罪,其辩称华观玉、张玉明没有告诉其是陪同去收毒资。在其进入房间后看见华观玉拿出了一个装着冰毒的避孕套,才意识到华观玉是来贩卖毒品的,“阿明”让其收的6500元钱就是毒资。其看见他们在吸毒,其就进入了洗手间,出来后看见华观玉手上拿着钱。华让其拿着钱,其说不拿,出来后就被抓获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举报人洪某博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胡自贵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在警方的安排下,当天下午,洪某博联系胡自贵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以26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5克冰毒。之后,胡自贵联系华观玉购买冰毒,双方谈好以2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5克冰毒。随后,华观玉将5克冰毒交给胡自贵,并与胡自贵一起来到与举报人洪某博约定的深圳市南山区南侨酒店1011房交易,胡自贵将5克冰毒交给洪某博并收取现金l300元。交易完毕后,胡自贵与洪某博吸食了一点冰毒,洪某博提出再次购买50克冰毒,华观玉与胡自贵同意交易并约定平分利润,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200元每克,在确定洪某博能够足额支付毒资后,胡自贵将之前收取的1300元现金交给华观玉从上家拿货。之后,华观玉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找到被告人张玉明购买50克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30元每克,张玉明安排另一男子将50克冰毒送给华观玉,并安排被告人张志军随同华观玉前往南山区收取毒资6500元。张志军在明知是帮被告人张玉明收取毒资的情况下,仍随同华观玉来到南山区南侨酒店1011房交易毒品。在房间内,华观玉将装有50克冰毒的避孕套盒子交给胡自贵,由胡自贵交给洪某博,洪某博将现金l0000元交给华观玉,华观玉与张志军各拿了一叠点数,点数完毕华观玉将钱放进口袋。此时,伏击民警冲进房间将被告人胡自贵、张志军以及华观玉抓获,民警当场从洪某博身上提取冰毒两包,从华观玉身上提取毒资10000元。经核实,缴获的两包冰毒分别重4.13克、49.48克。经鉴定,上述两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张玉明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洪某博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抓获被告人胡自贵、张志军及华观玉的过程。其陈述其在警方的安排下向陈晨(即胡自贵)购买冰毒。2013年4月15日约14时,其打电话给陈晨要求买5克冰毒,一开始陈晨说每克300元,经谈价后以每克260元价格、总价1300元成交。陈晨说找到货后给其电话。过了两三个小时,陈晨打电话给其说已经找到货了,给其送过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其在南山区南侨商务酒店1011号房间内等陈晨送货过来,当时其已经知道陈晨要带一个货主过来。大概一小时左右,陈晨和货主(即华观玉)来到酒店l011号房,陈晨向货主介绍其是要买货的。接着货主从裤子口袋拿出一个纸巾,他把纸巾打开,其看到里面有一小袋白色晶体(5克)。为验货,其和华观玉都吸了几口,然后其将毒资l300元给了华观玉。这个时候,“小龙”和他两个朋友来房内找其,“小龙”和其中一个朋友也一起吸了点之前试货的冰毒。之后其就继续和货主沟通,其提出要购买50克冰毒,讨价还价,货主说每克200元、总价10000元。因为数量较大,货主一开始还比较怀疑,后来在陈晨的鼓动下,货主开始相信其有购买能力,为了让他们相信其买得起,期间其还打了一个电话给警察,称呼为哥,其对货主说去找其哥拿钱,当时警官在1007房。其到1007房向警官汇报情况,警官给了其10000元并同意其再次购买50克冰毒的计划,其拿着10000元再次回到1011房。货主见其有钱就出去找货了,剩下其、陈晨和“小龙”他们在房间。华观玉在找毒品的过程中和其有过电话沟通,华观玉告诉其会带一名男子(即张志军)过来,并介绍该名男子是他上家的助手,是来监督收钱的。过了大概3个小时,华观玉就带了一名男子来到酒店,进入房间后,其不记得是华观玉还是这名男子将毒品拿了出来。当时毒品是装在一个避孕套的盒子里面,华观玉将毒品交到了其手上,然后其就将10000元钱交给了华观玉,接着华观玉就和这名男子在床上数钱。这时警察就进来抓人了。其是在拘留所认识陈晨的,拘留期间,其知道陈晨会充当中间人贩卖毒品。2、证人张林生的证言,证人系被告人张志军的哥哥,其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抓获被告人张玉明的过程。其陈述其弟弟张志军因为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刑拘,其弟弟贩毒只是被“阿明”陷害的。在其弟弟被抓前,有老乡见到“阿明”叫其弟弟去跟着一个年轻男子到南山区收钱,其很痛恨“阿明”,其和老乡一直在宝安区那边寻找“阿明”。直到7月9日晚,其老乡在上南大街见到“阿明”,就通知其,其叫上几个老乡见到“阿明”并当即报警。3、证人华观玉的证言,其对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2013年4月15日下午17时许,其接到胡自贵(曾用名陈晨)电话问其能否帮他找5克冰毒,其说要200元一克,要找找才知道有没有货,后其找到“小钱”,在“小钱”处其以1000元拿了5克冰毒,然后其打电话给陈晨说已经拿到货了,陈晨说那边朋友追得急,于是其在宝安区上南那边见到了胡自贵,把货给了他。胡自贵说他身上没有钱,让其跟着一起把货送给买家,让其直接向买家要,或者晚些时候他再把钱给其,其决定跟他一起把货送给买家直接收钱。后其二人坐蓝牌车在胡自贵的指引下到了南山区南侨酒店1011房间,胡自贵将其之前给他的5克冰毒交给一名瘦瘦的男子(即洪某博),洪某博给了胡自贵13**元,并叫胡自贵一起试吸。胡自贵和洪某博吸食了一点后,洪某博问其能否搞到货,其说可以,胡自贵就跟洪某博商量好以200元每克的价钱交易50克冰毒。谈好后,其就离开房间回到宝安区那边继续找货。其离开之前,胡自贵还把1300元钱给了其说是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200元用于其去宝安的车费,100给他交房租,而且其和胡自贵商量好这次贩卖50克冰毒赚到的钱平分。其打的回到宝安区,且跟司机说好等其拿到货后再把其送回南侨酒店,车费是270元。其找到“小钱”说还要50个货,商量好130元每克,等其把货卖掉再把6500元给他。“小钱”说可以由他叫其他人弄货过来,让其到永辉百货门口等送货的人。约50分钟,其在永辉百货门口见到了送货男子,对方让其坐上他的摩托车,行驶中对方从摩托车前部的小格子拿出装有冰毒的避孕套盒子给其。之后在路边把其放下,其拿着毒品在走路的过程中就遇到了“小钱”,其就问“小钱”要不要和其一起送货去南山,“小钱”说不用,但在路边遇见“小钱”也认识的老乡“胖子”(即张志军),“小钱”就叫“胖子”跟着其一起坐的士到南山区收钱。其和“胖子”到了1011房间,其拿出冰毒给胡自贵,胡自贵把货给了洪某博,洪某博付了10000元给胡自贵,胡自贵转手把钱给其。其在房间内床上数钱,其刚数完警察就进来了。其没有告诉张志军其来南山区是贩卖毒品的,“小钱”有没有告诉张志军其不清楚,但在其和张志军坐车来南山区的过程中,胡自贵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催其快点送货过去。当时张志军就从其的电话中听出其可能是来南山区贩毒的,张志军就发火了,就问其是否来南山区贩毒。其说是,张志军就很生气的说“早知道这样就不跟其来南山了”。到了南山区后,其和张志军进了酒店房间,张志军在房间靠近门口的地方站着,其把毒品交给了胡自贵,胡自贵把毒品交给了洪某博,洪某博就给了胡自贵l×××××元钱,胡自贵就把这10000元钱给了其,然后其就在床上数钱,这时警察就冲了进来。到了酒店门口,“胖子”开始是不想到酒店房间的,是其跟他说其到房间也不知多久下来,送毒品到房间是其的事,“胖子”就跟着其上去了。4、证人吴永清(吸毒者)的证言,证实华观玉、胡自贵和张志军贩毒的经过和事实。其陈述2013年4月15日晚22时许,其和老乡罗英贵及朋友丘勇波一起来到南山南侨商务酒店l01l房找朋友玩。来到酒店时里面有三个人(即洪某博、胡自贵、华观玉)在玩冰毒,其和罗英贵、丘勇波也跟着一起试。之后其中一名矮瘦男子(即华观玉)出去了。到16日凌晨1时左右,矮瘦男子就带了另一名男子来到酒店房间,他们给了高个子年轻人一个避孕盒,里面有大小两包冰毒,其没看清是谁把毒品给高个年轻人的,接着高个子年轻人就放了一叠数额大约为1万元的现金在床上,叫两个人数一下,于是这两个人就一人拿了一部分开始数钱,最后没有看见谁把钱收起来,警察就来了。5、证人罗英贵(吸毒者)的证言,证实华观玉、胡自贵和张志军贩毒的经过和事实。其陈述在房间里,“阿博”(即洪某博)对穿白色短袖的长发男子(华观玉)说要50克冰毒,还给他看了10000元现金,白色短袖长发男子就出去了,后来又回来了,还带了一名挺壮的男子,长发男子说是那名男子开车送他过来的。长发男子掏出一个保险套的纸盒递给穿黄色短袖的男子(胡自贵),该男子直接递给“阿博”,“阿博”就将10000元现金给了他,然后警察来了。6、证人丘勇波(吸毒者)的证言,其证实华观玉、胡自贵和张志军贩毒的经过和事实。其陈述洪某博向华观玉提出购买50克的冰毒,并当场拿出了10000元,后华观玉就出去了。不久华观玉就回来了,还带着张志军。华观玉介绍说张志军是开车送他过来的,接着华观玉就把毒品给了胡自贵,胡自贵就交给了洪某博,洪某博就给了华观玉10000元钱,华观玉接过钱后就和张志军一人一叠开始数钱,数完钱后华观玉将钱放进自己的口袋。7、张志军的手机照片,证实4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在前往交易地点期间以及张志军被抓获后,张玉明多次拨打其电话的情况。8、经指认的吸食毒品工具照片、缴获的用来装冰毒的避孕套盒子照片、缴获的49.48克毒品照片、涉案毒资照片,证实吸毒工具、毒品和毒资为案发时的物品。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10、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洪某博身上扣押两份分别重4.13克和49.48克的疑似毒品,并移交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情况以及从华观玉身上扣押毒资10000元和现金525元,该525元发还给了洪某博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自贵、张志军于2013年4月l6日凌晨零时许在南侨酒店被埋伏的民警抓获的情况。12、缴赃经过,证实2013年4月16日,在抓获现场从线人洪某博身上缴获用诺丝牌避孕套盒包装的两包疑似毒品,在华观玉身上缴获毒资一万元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在民警的控制下,民警先后两次给予洪某博共计11300元前去与毒贩交易的情况。14、三名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胡自贵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胡自贵曾于2007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16、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印证案发当天电话联系的事实。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8、胡自贵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华观玉和张志军。19、张志军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张玉明就是笔录中说的“阿明”,就是他叫其跟着华观玉到南山区收6500元,路上才知道他是让其跟着华去南山送毒品。20、华观玉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胡自贵就是笔录中说的陈晨,张志军就是笔录中说的“胖子”;辨认出张玉明就是卖毒品给其的人,叫“小钱”,第一卖给其5克冰毒是他亲手交给其的,第二次卖给其50克是跟他谈好价钱后他安排另一名男子送货给其,当时他也在场。21、洪某博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张志军就是笔录中说的货主老板的助手,他跟货主拿了50克冰毒来与其交易;辨认出胡自贵就是笔录中说的陈晨,是他联系货主的;辨认出华观玉就是笔录中说的货主,他分两次拿了冰毒给其,第一次5克,第二次50克。22、罗英贵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胡自贵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参与贩毒的男子,他拿了一个保险套盒子交给“阿博”;张志军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参与贩毒的男子。23、丘勇波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华观玉就是带冰毒给“阿博”,“阿博”收到冰毒后把钱交给该男子,有参与数钱;辨认出张志军有参与数钱;辨认出胡自贵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参与贩毒的男子,他将一个保险套盒子交给“阿博”。24、吴永清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华观玉和另外一名男子在数高个子的男子给他们的钱;辨认出张志军有参与数钱。2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华观玉对与“小钱”交易50克冰毒的地点、的士司机等其的地点、与“小钱”交易5克冰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26、公(深)鉴(理化)字(2013)2240号检验报告、公(深)鉴(理化)字(2013)2241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缴获的两包毒品(分别重49.48克、4.13克)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2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自贵、张玉明和张志军进行讯问的情况。28、被告人张玉明的供述和辩解,其辩称2013年7月9日23时许,“阿升”(即张林生)不知道为什么带了好多人把其围住,后来警察将其带到上南派出所,“阿升”说是其指使“阿平”(即被告人张志军)到南山区贩卖毒品,导致阿平被警察抓获,说其是贩毒上家,但其没有指使“阿平”到南山区贩毒。其坐过“阿平”的摩托车,所以认识他,然后认识“阿升”。4月中旬,其刚好打完麻将,和“阿平”的住处相隔十几米,出来时遇到“阿平”和另一男子(之后供述该男子就是华观玉),旁边一共有四五个人在那里。其认识三个,其问“阿平”去哪里,“阿平”说去南山区,其就离开了。其知道华观玉是“阿平”的广西老乡,其是在打麻将时认识华观玉的。29、被告人胡自贵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4月15日下午18时许,洪某博发短信让其帮忙找货(冰毒)。其问一起玩的“阿胖”能不能搞到货,“阿胖”说找找看,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华观玉打电话问其是不是要货,说要200元一个,过了会“阿博”又催要货,其告诉他找到了货,要每个260元。洪某博同意他出车费,并要5个。于是华观玉把5个货拿给其,其放在右前裤袋,跟华观玉一起坐蓝牌的士到洪某博约好的南山区南侨宾馆。洪某博在门口付了车费并将其带到1011房。在房间里只有其、华观玉和洪某博三人,其从口袋掏出货给洪某博,洪某博试货后说这个货可以并给其1300元,然后洪某博又说还要50个,能不能拿到货。其问华观玉行不行,华观玉打了个电话后说可以,洪某博与华观玉谈好200元每克的价格后,提出要先看有没有现金。洪某博到隔壁房间他大哥那里拿来10000元给华观玉看。华观玉看到现金后说可以回去拿货,要点定金,但洪某博不同意。其把先前拿的1300元给华观玉,问他这次赚的钱怎么分,他说从上家拿货是150元一个,可以赚2500元,其二人平分,其同意了。华观玉拿了钱后就回去宝安区取货了。之前在谈的时候,吴永清(外号“小龙”)和两个朋友进来,吸了其先前带来的货。到了凌晨0点左右,华观玉和他的朋友到了宾馆楼下,华观玉一直打电话让其下去接他上来,洪某博不肯,说来说去华观玉和他朋友就自己上来房间了。华观玉把一个诺丝牌避孕套盒装的货递给其,其直接给洪某博,洪某博就把10000元钱拿给华观玉。华观玉和他朋友在那里数钱,数完钱后华观玉把钱放进了口袋,洪某博就拿出一个货来试。刚试完警察就冲进来把其几人抓获。关于毒品价格,第一次交易华观玉报给其200元,其报给洪某博260元,其要赚车费,不能白跑;第二次其和华观玉说好赚的2500元平分,说好的他肯定会给其的,所以钱他都先放进口袋。两次交易的货都是白色晶体。第二次跟华观玉一起来的那个人应该是华观玉拿货的上家派来收钱的,因为这么多货,所以没有先付钱。华观玉的上家也怕华观玉把货卖了就跑了,所以安排个人跟着收钱,做这一行的基本都是这么干。交易时,华观玉带来的那个朋友一起帮忙数钱。30、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和辩解,其第一次笔录时供述,当天晚上10点半左右,其见到“阿明”,旁边还有一个骑摩托车的潮州人,“阿明”要其跟着一个潮州人去拿6500元,其以为这个潮州人欠了“阿明”的钱,于是其就去把其的拉客的电单车停好。出来后潮州人就不见了,其就碰到了华观玉,华观玉找了一部车,这时“阿明”要其跟着华观玉一起去把6500元钱收回来。接着其跟华观玉上了车,路上其问华观玉“阿明”要其去收的6500元钱是什么钱,华观玉说去送货,于是其意识到华观玉是去送毒品。其知道华观玉平时有玩毒品,他说送货,而且又收6500元,他手上又没有什么东西,还能送什么,其在外面拉客见过这些市面,其懂的。其当时就对华观玉说其不想去,要下车,但华观玉说到了地方后其不用上去,在车上等他就可以了。于是其和华观玉坐车来到了南山区的一个宾馆,其问华观玉要不要坐这个出租车回去。华观玉说不用了,要其下车,其下车后就在宾馆门口那里站了一下,华观玉就对其说上去没事的,于是其就跟着华观玉进入了宾馆的房间,坐在房间的床上。其看到房间有四五个人,接着其去了趟洗手间,出来时看见一名高高瘦瘦的男子点了一万块左右的钱给华观玉,华观玉接过钱放进了裤子口袋,把毒品给了这名男子。半路上其想到了华观玉是去送毒品,华观玉说上去没事的,其才跟着上去的。其在第三、四次笔录时供述与第一次所述基本一致,但其供述称其是进入宾馆房间之后,看见华观玉从口袋里面掏出一个避孕套盒子,从盒子里面拿出一包疑似冰毒的毒品给一名高高瘦瘦的男子,其才知道华观玉是来南山区贩卖毒品的,也才意识到“阿明”让其收取的6500元钱就是华观玉来南山贩卖毒品的钱。此外,华观玉收到钱时,其没有接触到钱,是华观玉自己数的,华观玉从床头拿到钱后就自己数了数,然后就装到他自己的口袋。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但其估算应该有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明、胡自贵、张志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胡自贵贩卖毒品53.61克,被告人张玉明、张志军贩卖毒品49.48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涉及两次毒品交易过程,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明参与第一次毒品交易(涉及毒品4.13克),仅有证人华观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胡自贵、张志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玉明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胡自贵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二次毒品交易(涉及毒品49.48克)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玉明、胡自贵积极参与毒品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志军陪同他人收取毒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确实存在特情介入,贩毒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侦破情况、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种类、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玉明、胡自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志军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自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28年4月15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25年7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茜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