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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丁畅诉施培骏、徐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畅,施培骏,徐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丁畅。被告施培骏。被告徐洁。原告丁畅与被告施培骏、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2年3月7日全额归还,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以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借条借款人签名处有“施培骏”字样的签名,借条担保人签名处有“徐洁”字样的签名,借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8日。借条内容是:本人施培骏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丁畅借款叁万元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定于2012年3月7日全部归还;如逾期未全额还款,除本金外,另支付全额20%金额作为违约金;借条上注明担保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如因借条发生争议,由借款交付地,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上还记载了债权转让、执行、诉讼等内容。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镇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被告施培骏名下的牌号为苏L-B***1小型轿车一辆实施了查封登记。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开庭审理期间,原告还称,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是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在两被告家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施培骏的;原告起诉后,被告施培骏曾经表示每月还款2000元,原告也同意了被告施培骏的意见,但此后两被告即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明确记载了被告施培骏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真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施培骏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徐洁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培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畅借款3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上述借款2013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洁对前条施培骏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47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成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人民陪审员  周江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晓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