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郭盛与李杰、广州市荣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张某,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郭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欧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李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某,职务:总经理。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张某、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被告李某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荔湾区西华路尾由北往东行驶时,原告推着自行车(车后座坐着其子郭某甲)由东往北靠马路边黄实线行走,被告李某驾驶的货车左侧车厢碰撞原告的身体左侧致原告倒地被拖行3-4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自行车损毁。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x光片拍照,原告左膝部位、左腰部位、左手腕部位无骨折,后原告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因原告伤势不轻、年龄偏大、受伤部位全部是活动的关节位,而康复较慢,致使原告135天不能参加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生活、家庭经济造成很大损害。据此,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42.70元、交通费88元,合计8430.70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4400元、自行车折旧费1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合计16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某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时,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来我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的伤势并不严重。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我方同意赔付;2、对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3、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原告所在单位的社保及工资流水帐,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4、对于自行车折旧费,原告应提供发票予以证明;5、对于营养费,原告也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6、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由于原告是轻伤,故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被告李某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荔湾区西华路由北往东行驶,适遇原告推着行自行车载着儿子郭某甲在西华路由东往西行驶,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忽视安全行车,结果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后部位与原告的自行车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儿子郭某甲受伤、原告的自行车被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后轮碾压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作出编号440100201105796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郭某甲无责任。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向原告发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缴了原告的自行车并强制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及其儿子郭某甲被送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郭某及其儿子郭某甲均没有住院,均只是门诊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郭某的伤为:左腰、左手背、腰部软组织挫伤。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支付外,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共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8次,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342.94元,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19张《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患者诊断证明书》给原告,建议原告在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休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据有:公共汽车票34张金额共68元、的士车票2张金额共20元。又查,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海幢瑰丽莎婚纱店的司机,月薪3200元。再查,被告李某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将该车挂靠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所以该车的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是被告张某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是履行职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00201105796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患者诊断证明书》、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交通费凭据、广州市海珠区海幢瑰丽莎婚纱店的营业执照、广州市海珠区海幢瑰丽莎婚纱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被告张某提供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管理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行车,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左侧后部位与原告推行的自行车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儿子郭某甲受伤、原告的自行车被碾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郭某甲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8342.70元。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9张金额共8270.94元、挂号费收据18张金额共72元,两项合计8342.94元;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8342.70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14400元。原告提供了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19张《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患者诊断证明书》,证明该医院建议原告在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休息,从而证明原告误工135天,出庭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海幢瑰丽莎婚纱店的司机,月薪3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3200元/月÷30天/月×135天)。3、交通费6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当事人就医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故原告提供的的士车票被告方不予报销。原告提供的公共汽车票34张金额共68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68元。4、自行车车损150元。出庭的当事人对原告提出的自行车折旧费为150元均无异议,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自行车车损为15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适用无过错的原则先行赔偿。所以上述第1项医疗费8342.7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上述第2项误工费14400元、第3项交通费68元,合计1446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上述第4项自行车车损1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的问题,因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营养费的证明,且原告的伤只是软组织挫伤,并没有做手术,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的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而原告的伤未达伤残等级的程度,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342.70元给原告郭某。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4468元给原告郭某。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50元给原告郭某。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审 判 员 陈焕群人民陪审员 陈沛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贤宇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