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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彩宜与黎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宜,黎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陈彩宜,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黎志坚,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彩宜诉被告黎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2013年5月17日前归还,同时支付利息1000元。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系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主要为“今借到陈彩宜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3年5月17日前归还,并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仟元,特立此借条”,落款为“黎志坚”、“2012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贷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1000元利息并没有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彩宜归还借款10000元;二、限被告黎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彩宜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三、限被告黎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彩宜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75元,由被告黎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