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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小静、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冀G×××××挂重型半挂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门四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韩某、陈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被某某韩某死亡,陈某某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人张某于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某某及被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痕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信、协议书及赔偿凭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某某及被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赵福财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