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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唐某某,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女,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3日在古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加之年龄差距20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和私房钱的问题发生吵闹。2010年11月8日,被告梅某离家出走,外出务工音讯全无,直至2011年7月被告梅某前夫的母亲过世,才回来了一次,双方因外出务工的问题再次发生吵闹,当时邀请了小水村村长杨某某、副支书许某某等调解,调解未果,被告几日后再次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梅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梅某在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3日在古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0年11月,被告梅某外出务工,直至2011年7月因被告梅某前夫的母亲过世,被告回来五日后再次外出,至今未回,也无电话联系。双方在发生吵闹期间,小水村村长杨某某、副支书许某某等曾经多次参与调解。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12月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某某当庭提供的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梅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2)古蔺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唐某某、许某某、陶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古蔺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过大,结婚后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且自2011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现已分居满两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秀代理审判员  钟述春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