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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美弗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弗信公司)与被告波若威光纤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若威(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弗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波若威光纤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上海美弗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漕路421号65号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简平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波若威光纤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1187号2幢105室。原告上海美弗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弗信公司)与被告波若威光纤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若威(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波若威(上海)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陈秀芬、黄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若威(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弗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4微封型和1*8微封型通信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4,226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月结九十天,违约金为每天合同总金额的0.1%,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234,22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226元;偿付违约金23,422.60元。原告美弗信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询证函1份,是被告的审计公司即台湾资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的,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波若威(上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美弗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美弗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5月17日,以美弗信公司为供方、波若威(上海)公司为需方分别签订了三份格式相同的《采购合同》,约定由美弗信公司为波若威(上海)公司提供1*4微封型和1*8微封型通信产品,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34,226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月结九十天;如需方延期付款,每天须向对方交付合同总额的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就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美弗信公司依约向波若威(上海)公司交付了产品。2013年1月15日,波若威(上海)公司因年度审计,其审计公司即台湾资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美弗信公司发出询征函,要求美弗信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美弗信公司对波若威(上海)公司应收帐款为234,226元。美弗信公司确认盖章后将该询征函以邮件方式发回至台湾资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5月6日,美弗信公司向波若威(上海)公司送交催款函一封,要求波若威(上海)公司收到催款函后5天内将欠款汇至美弗信公司帐户。美弗信公司因至今未收回波若威(上海)公司拖欠的货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美弗信公司与被告波若威(上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美弗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波若威(上海)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波若威(上海)公司虽然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美弗信公司对帐确认其尚欠货款234,226元,但被告波若威(上海)公司至今仍然未能清偿货款。被告波若威(上海)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美弗信公司的利益,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美弗信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波若威(上海)公司支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波若威(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波若威光纤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弗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226元;二、被告波若威光纤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美弗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3,4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73元;财产保全费1,808.24元,由被告波若威光纤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弗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