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菊珍与被告王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珍,王西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唐菊��,女,汉族,耀州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委托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英,女,汉族,耀州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焦菲,女,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原告唐菊珍与被告王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攀,被告王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菊珍诉称,2008年,王西英因生意往来累计欠其丈夫郝某某人民币60972.00元,其丈夫在世时,王西英一直答应归还。2012年3月26日唐菊珍的丈夫郝某某因病去世,后其找王西英催要该款,王西英承认欠款并将欠条抽回,重新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归���该笔欠款,但是欠款截止日,仍未归还欠款,屡经催要无果,请求判令王西英给付欠款60972.00元及利息33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西英辩称,其与唐菊珍之间无业务关系,也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且欠郝某某人民币60972.00元的事实不够准确。2008年郝某某在承包黄堡钢铁铸造厂时,经其朋友介绍向被告承包的王益区秦原水泥公司供应水泥磨机衬板配件,该批货物质量不达标,没有提供生产检验报告,现该货物存放于被告处,其曾通知郝某某处理此事,但郝某某至今未来处理该事情。2012年11月,唐菊珍带人到被告处强行要求给其书写欠条,无奈之下,其按唐菊珍的要求书写了欠条,事后才知郝某某早已去世,另郝某某2008年8月5日还曾在其儿子刘某处收款3万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唐菊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唐菊珍的丈夫郝某某因业务关系向��西英供应水泥磨机衬板等货物,后王西英向郝某某出具了欠条。2012年6月29日王西英向唐菊珍更换了欠条,并写明:今欠郝某某人民币陆万零玖佰柒拾贰元,¥60972元,由于刘某官司未执行到位,争取在2012年12月底前还清此款。欠款到期后,王西英认为唐菊珍的丈夫郝某某所供应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郝某某在生前曾答应退货等为由,不能给付所欠货款。双方就此发生了纠纷。审理过程中,王西英提供了郝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其儿子刘某的证言,证明郝某某曾在2008年8月5日在刘某处取款3万元,该款应在所欠货款中折扣。郝某某收条内容为“收到货款叁万元整”。王西英还提供了证人忽某某的证言以及2009年铜川鑫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尹某某的收条来证明唐菊珍的丈夫郝某某所供应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郝某某曾答应退货。对此唐菊珍认为2008年8月5日郝某某的收条时间先于欠条时间,该款已在所欠款中折抵,忽某某的证言同尹某某的收条并不足信。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郝某某因各种疾病死亡。唐菊珍的女儿郝某甲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审理过程中唐菊珍放弃了要求王西英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王西英的欠条、铜川市公安局红旗街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郝某甲的证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菊珍的丈夫郝某某曾与王西英之间因业务往来形成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后经结算,王西英出具了欠条,郝某某去世后经其合法继承人唐菊珍催要,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王西英又更换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王西英亦未提供其受胁迫的有关证据,其行为属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形成合理合法,应予保护。王西英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唐菊珍的丈夫郝某某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其曾答应退货的观点,因证人与王西英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况且唐菊珍二0一二年向王西英催要货款时,双方就货款质量问题并未协商,王西英仍予以更换欠条,故其观点不能成立。审理过程中,王西英提供了二00八年八月五日郝某某在其儿子刘某处曾收到三万元货款的条据,用以证明该款应在所欠款60972元中予以折抵。王西英更换欠条时间为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但郝增虎收货款的时间为二00八年八月五日,收条在先,欠条在后,故应认定该款在双方结算时已计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西英清偿唐菊珍货款人民币60972.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09.00元,由王西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拥军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文新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