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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月诉孟州市鑫钺制塑有限公司、孟州市明仁科技有限公司、孟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孟州市环境保护局、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孟州市鑫钺制塑有限公司,孟州市明仁科技有限公司,孟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孟州市环境保护局,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张月,女,1965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鑫钺制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明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国营,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孟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江,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小静,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亮,该局法制科科员。被告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付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该局法律顾问,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程国政,该局法制股股长。被告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郭云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占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诉被告孟州市鑫钺制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钺公司)、孟州市明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仁公司)、孟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安监局)、孟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为环保局)、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工商局)、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为质监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被告鑫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明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国营、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小静和李小亮、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和程国政、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受伤,烧伤面积达84%,后送往医院一直治疗至今,当时因第一被告的电石炉爆炸,所有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钺公司辩称,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余万元,现无力再支付费用。被告明仁公司辩称,该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伤害和该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监局辩称,原告已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其损失费用应由企业负责。明仁公司办理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该局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了监督管理,履行了管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环保局辩称,该局对鑫钺公司尽到了日常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工商局辩称,该案应为工伤赔偿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该局对生产领域的安全生产不具有监管职责,原告的赔偿与该局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监局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不应直接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且该局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侵权责任纠纷,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方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同证明各行政机关应承担连带责任;3、孟州市安监局孟安监(2008)6号文件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40号(2005年9月1日);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文件一份;6、碳化钙(电石)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证据3、4、5、6共同证明法律赋予各行政机关有管理职责,事实上均未履行管理职责。7、医疗费票据三张:8、诊断证明一张;9、照片六张;10、仲裁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被告鑫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明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是劳动争议,原告受伤不是该公司造成的;2、收条一张,证明事发后该公司借给原告8万元。3、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从2011年5月1日起已将电石炉承包给鑫钺公司经营。被告安监局提交的证据为:1、安全生产许可证4份,证明企业生产合法;2、2011年6月5日明仁公司文件一份,内容为“关于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3、河南省危险化学品企业审计与改造验收意见表一张;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一张;5、孟州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表一张;6、焦作市化工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管理评级认定证明一份;7、对该企业监督检查的证明(责令改正指令书);8、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9、《安全生产法》第95条。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局已经履行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被告环保局提交的证据为:1、焦作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孟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电石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一份;2、焦作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孟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电石工程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批复”一份;3、孟州市环保局现场检查记录表8页,共同证明该局履行了管理职责。被告工商局提交的证据为:1、国办发(2001)57号文件一份,证明该单位的职责职能,安全生产不属于该单位的职责;2、孟州市人民政府国办发(2008)8号文件一份,证明该单位的职责与本案赔偿事项无关;3、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孟劳人仲案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与该局无关。被告质监局提交的证据为: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3份,证明该局已对明仁公司进行了检查。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鑫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明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安监局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恰巧证明该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环保局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局无关,且该案明显属于行政诉讼,不应属于民事诉讼;被告工商局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局无关,不能证明该局有责任。原告对明仁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万元不是借款,是该公司支出的医疗费。其他被告对明仁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安监局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7提出异议为,无环保评价就不可能办理相应的手续,因此,这些证据属于伪证。被告鑫钺公司对被告安监局的证据8、9无异议,对于证据1--7提出异议为,应当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被告安监局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环保局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批复是2003年针对1号炉作出的批复,与出事的2号炉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监管职责。对证据2、3的异议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被告鑫钺公司对被告环保局证据的异议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其他被告对被告局环保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工商局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文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工商局应当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对被告工商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质监局证据的异议为,现场检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属于逃避法律责任。其他被告对被告质监局的证据无异议。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2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4、5、6、7、8、9、10,因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4--10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明仁公司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从内容来看系明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该公司的借款,因此,被告鑫钺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明仁公司证据2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安监局的证据8、9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8、9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安监局的证据1--6属于被告明仁公司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时理应办理的相关手续,证据7证明被告安监局对明仁公司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予以了处罚,且庭审后向本院出示了证据的原件,因此对被告安监局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环保局的证据1、2属于企业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时理应办理的相关手续,证据3证明被告在日常生产中对明仁公司的生产活动进行了监管,且庭审后向本院出示了证据的原件,因此对被告环保局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工商局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3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质监局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日常生产中对明仁公司的生产活动进行了监管,对被告质监局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明仁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该公司1号电石炉于2003年12月建成投产,2005年1月5日焦作市环保局以焦环开验字(2005)01号批复,认为该项目符合环保验收条件,同意通过环保验收。2005年2月1日取得河南省安全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豫H**安许证字(2005)0002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月31日)。2005年年底该公司又出资建成了2号电石炉,2008年延期换证过程中,将2号炉与1号炉相关手续完善后,2009年4月3日取得河南省安全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豫H**安许证字(2009)0002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4月2日)。2011年5月1日,经被告明仁公司和被告鑫钺公司协商,明仁公司将电石炉生产线承包给鑫钺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原告张月系被告鑫钺公司职工,2011年11月24日在该公司承包第二被告2号炉上班时,因电石炉爆燃炉料外喷,致原告严重烧伤,被送往焦作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烧伤(火焰)84%、三度61%、深二度23%,头颈部、躯干及四肢,面积约84%,2、吸入性损伤。2012年7月26日经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为医疗费赔付问题原告将被告鑫钺公司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9月4日以孟劳人仲案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鑫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截至2012年8月26日的医疗费393510.4元。此后,原告在医院又支付医疗费47000元,鑫钺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化工产品项下危险化学品除外。为赔偿一事以侵权之诉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安监局因被告鑫钺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为起重机办理许可证等原因,于2011年11月12日对被告明仁公司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并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1月9日对被告明仁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公司未生产,车间内无工人上班。被告环保局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18日对被告明仁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未发现不正当排污行为。被告质监局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1月9日对被告明仁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公司一直未生产。2、安监局的职责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质监局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环保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工商局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鑫钺公司从事的电石生产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经营。但该公司在明知没有上述证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生产并致原告损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理应予以承担,被告明仁公司将电石生产线发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公司经营,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但以其他四被告监管不力为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鑫钺制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月医疗费47000元,被告孟州市明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被告孟州市鑫钺制塑有限公司、被告孟州市明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