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苏红与徐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徐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苏红。被告:徐立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原告苏红诉被告徐立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余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全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立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红,被告徐立刚、被告平安保险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原告苏红驾驶浙B×××××号汽车行驶至余姚市北滨江路时,被被告徐立刚驾驶的浙B×××××汽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立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余姚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47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余姚公司为徐立刚驾驶的浙B×××××承保了交强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红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徐立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苏红车辆修理费2700元。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