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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利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利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76********,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振云,女,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韩陵乡后王宁村。系被告人崔利某母亲。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振云、辩护人何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15日2时20分,在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被告人崔利某在街上转悠时,碰到停放在郭文某家门口的QQ牌小轿车(豫ENX5**)上,崔利某急了就用打火机将盖在车上的布点燃,引燃汽车,将车辆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22254元。二、2013年4月4日凌晨0时左右,在安阳县韩陵乡前王宁村,被告人崔利某在街上转悠时,见路边停放着一辆东风牌面包车(豫E586**)的后门开着,崔利某进到车内想卸车上的铁卖钱花,却卸不下来,崔利某急了就用打火机点燃了车内座椅,引燃汽车,将车辆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利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何怀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和2013年4月4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崔利某分别在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和安阳县韩陵乡前王宁村各烧毁汽车一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两辆汽车价值共计23754元。具体如下:(一)2013年2月15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崔利某在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街上转悠时,碰到了郭文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奇瑞牌QQ小轿车(豫ENX5**)上,崔利某急了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盖在车顶上的布点燃,引燃汽车,将车辆发动机及前挡风玻璃部分烧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2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利某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到我姨夫郭海龙家(西大佛村的)帮忙,晚上唱完戏,我姨夫让我看戏台,我就到街上转转,我拐进附近一个胡同里,走着走着碰到了一辆小轿车上,我也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车上还盖着两块儿布,我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到车前面点了点,没有点着,我就走到车后面去点,点着后又灭了,我又到前面,用打火机一直点,前面的布就点着燃烧起来了,我就把打火机扔了。我见火着起来了,我就去我姨夫家看电视去了。我走的时候火烧的怪旺的。2、被害人郭文某陈述:2013年2月15日凌晨2时20分左右,我正在家里睡觉,我媳妇突然把我叫醒了,说是听见“砰”的一声响,外面胡同里有火光。我就赶紧起床,发现我停在我家院门西边的奇瑞牌QQ小轿车正在燃烧,我赶紧提了水桶灭火,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车是2013年2月13号下午放在那儿就没有动过,我怕晚上有霜,我还用两块儿布把车顶蒙了起来。我是2011年1月份花38000元买的裸车,被烧不成样子了。现在车子我已经卖了,卖了3000元钱。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奇瑞牌QQ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2254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4月4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崔利某在韩陵乡前王宁村街上转悠时,见路边停放着一辆解放牌面包车(豫E586**)的车后门开着,崔利某进到车内想卸车上的铁卖钱花,卸不下来,崔利某就用打火机点燃了车内座椅,将车辆烧至报废。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利某供述:2013年4月3日夜里12点左右,我一个人出去街上逛,走到前王宁村时,见路边头朝北靠西边停着一辆加长的白色面包车,牌照我记不清了,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这辆车是姓吴的车,我见这辆车靠墙的那边的后门开着,我就上去想卸点儿铁卖钱花,结果怎么也卸不下来,我就急了,我见驾驶位上的座椅上套着白色的座套,我就掏出身上的打火机把座套给点燃了,我看火烧大了,我就顺路往北边的十字路口走了。2、被害人吴吉某陈述:昨天我在安阳市,半夜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的汽车被烧了,被烧毁的面包车是我2009年4月15日花12500元买的,能坐九个人,银灰色的解放牌面包车,车牌号是豫E586**。去年春天以来我就没有再开过这辆车,原来在前王宁村我家门前东西路西头放着,前十几天才放到南北路上。车的右后车门的锁坏了,门锁不上。车的左右车窗没有锁,从外面可以随意推开。3、证人吴军某(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4月3日夜里12点多一点儿,我老婆去打牌了,我起来在街门口小便时,看到南边有火光,我就跑到我家北边的小卖铺用固定电话给我老婆打电话,让我老婆通知吴兴某,因为我看到那辆车子是吴兴某的,并且我老婆知道吴兴某电话。我就往南走,到吴兴某的车前时,里面都已经着火了,轮胎还没有着火,我就到吴兴某门前叫开他,吴兴某拿了把铁锹就出去救火了,吴兴某爱人端了盆水去救火,救火时我报了110,过了十几分钟火基本上被扑灭了,派出所的也来了。因为吴兴某的车子一直在那儿放着了,所以我知道是他的。4、证人李香某(被害人母亲)证言证明:2013年4月3日晚上12点多,我听见我本家兄弟吴平某在房外面大喊:“快起,快起,汽车着火了。”我听见后就叫醒吴兴某,我们两正穿着衣服电话响了,我看是红燕打来的,我想肯定也是说汽车着火这件事的,就没有接。吴兴某起床从院里拿了铁锹就出去了,我随后从院子里拿脸盆接了一盆水也出去了,到那儿我见汽车全部烧着了,我就把盆里的水浇到了车上,又回家接水,还有吴平某、红燕、高丽某也在场了,吴兴某用铁锹铲土盖火,我们都用盆子接水灭火,一会儿就把汽车的火灭了。汽车是我儿子吴吉某买的,多少钱我不清楚。2012年就不开了,一直到现在。5、证人吴兴某(被害人父亲)证言证明:2013年4月3日夜里12左右,我和爱人正在家里睡觉,听到街上有人喊车子着火了,我们就起床,我拿了一把铁锹跑了出去灭火,我爱人在后面也端着水出去救火,我到车跟前时,车子就已经着火了,我用铁锹挖土灭火,我爱人端着水灭火,还有邻居也起来灭火,过了有十几分钟火就灭了,紧接着派出所的就来了。车是我儿子买的,能坐十来个人。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解放牌豫E586**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安阳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崔利某作案时有无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作案时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予以证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烧毁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利某故意将他人汽车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3754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经鉴定其作案时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牛建国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