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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乐祥栋与台州市路桥区百季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祥栋,台州市路桥区百季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乐祥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永都。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百季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萍。原告乐祥栋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百季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乐祥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百季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玲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祥栋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设计师,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兼职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兼职公司外加工司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共计92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格。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作服、原告的名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员工工资保密协议、证人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词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四、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台路劳仲不字(2013)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事实。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百季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百季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萍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玲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其待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工资保密协议涉及双方之间的薪酬体系的保密事项,对待证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备证明效力,该证据亦能与原告提交的工作服相互佐证,本院都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名片,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制作,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台路劳仲不字(2013)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其待证的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乐祥栋系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百季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员工工资保密协议,对双方就被告薪酬体系保密事项作出约定。后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200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台路劳仲不字(2013)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乐祥栋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百季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百季宏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