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任冠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高家坊镇XX村**组。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2013年8月2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湘AK63**捷达轿车在汨罗市高家坊镇河西街飞龙网吧门前倒车时,与袁某停在网吧前的力帆小车发生刮擦,袁某下车与任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当时袁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为了阻止袁某报警,任某推了袁某一下,袁某的手机掉在地上,双方发生了殴斗,在殴斗的过程中任冠用右脚将袁某的下阴部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袁某各项费用9万元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汨公刑技法活检字(2013)第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吴某某、任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九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