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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建生与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生,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长清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刘建生,男,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方金凤,女,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建生之妻。被告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济南长清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志盛,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建生与被告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地产公司)、济南长清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清银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生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扬公司、建工房地产公司、长清银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生诉称,原告刘建生于2005年购买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一层4-120铺位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长字第0034**号)。2005年10月10日,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凯扬公司为承租人,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固定期6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续约期6年。年租金为出租人购买该铺位的总购房款的7%均摊至月,按月支付。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进行担保。2011年5月3日,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凯扬公司为承租人,被告长清银座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按原标准执行。担保方承担其经营期间的责任。而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共计拖欠原告40个月的租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商铺租赁费30429.20元(共计40个月,每月租金760.73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支付原告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租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扬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长清银座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10日,以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为转让方,原告刘建生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有关内容为:“出卖人经批准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明珠新世纪广场。买受人购买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第一层D区120号铺位,产权登记测绘编号为4-120,总价款127323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买受方须与凯扬公司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同日,以原告刘建生为出租人,被告凯扬公司为承租人,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有关内容为:“出租人自愿将具有所有权的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一层D区120号铺位,产权登记测绘编号为4-120,租赁给凯扬公司经营使用;固定期6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制式合同,起始时间均为2005年1月1日),续约期6年。租金每年为出租人购买该商铺的总购房款的7%均摊至月,并按月支付。承租人应于每月月末前支付当月租金。担保人以其未售的明珠新世纪广场房产,为承租人支付固定期限的租金总额提供担保。承租人如逾期支付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出租人每日万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租金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纠纷由租赁物所在地济南市。”原告就该商铺办理了房产证(证号济房权证长字第0034**号)。被告凯扬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支付原告刘建生商铺10月份20天的租金511.78元,次月起每月支付租金760.73元,均向原告刘建生开立的银行存折账号汇款支付。自2005年11月份起至2010年12月份止共计62个月,被告凯扬公司已支付50个月的租金,尚欠12个月租金9128.76元未付。另查明,2011年5月3日,以原告刘建生为出租人,被告凯扬公司为承租人,被告长清银座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有关内容为:“三方经协商,出租人同意将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第一层编号为4-120号铺位的租赁期限延期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为出租人购买该商铺实际到账购房款的7%,均摊至月,并按月支付,承租人应于下一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到期未付,按日租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并有权收回房产。长清银座公司为上述租金承担担保责任,若凯扬公司未能按时支付,长清银座公司可将应付明珠新世纪广场一层租金代为凯扬公司支付出租人。长清银座公司只承担其经营期间的责任,如长清银座公司不再经营一层,此补充协议作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此后被告凯扬公司未向原告刘建生支付商铺租金。2013年4月18日,原告刘建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06年7月11日,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济南市地下一层,待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组建长清银座公司后,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长清银座公司承受,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07年6月12日,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长清明珠广场一层租赁合同》,约定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租赁明珠广场地上一层。后因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债务纠纷,长清银座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租金被法院强制执行。诉讼中,原告刘建生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凯扬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刘建生存折账号各汇款542.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生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存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建生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建生与被告凯扬公司、建工房地产公司所签《商品房租赁合同》及原告刘建生与被告凯扬公司、长清银座公司所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刘建生与被告凯扬公司、建工房地产公司所签《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明确,固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为承租人支付固定期限内的租金总额提供担保。被告凯扬公司现尚欠付原告刘建生铺位固定期限内12个月的租金9128.76元,扣除诉讼中被告凯扬公司两次支付的1085.02元,余款8043.74元应予支付,并由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建生与被告凯扬公司、长清银座公司所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商铺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长清银座公司对租赁期内的租金提供担保。故原告刘建生要求被告凯扬公司支付2011年度的商铺租金,并由被告长清银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长清银座公司仅对延长期限内的商铺租金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此后的商铺租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随着商铺租赁延长期限的届满,原告刘建生与被告长清银座公司间已不存在租赁担保的合同关系,而仅与被告凯扬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凯扬公司支付。故原告刘建生要求被告长清银座公司支付延长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刘建生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审理,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建生坐落于长清区长清大道1088号明珠新世纪广场一层编号4-120号铺位(房产证号济房权证长字第0034**号)2010年12月份前的租金8043.74元;二、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建生坐落于长清区长清大道1088号明珠新世纪广场一层编号4-120号铺位(房产证号济房权证长字第0034**号)2011年度12个月的租金9128.76元;四、被告济南长清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建生坐落于长清区长清大道1088号明珠新世纪广场一层编号4-120号铺位(房产证号济房权证长字第0034**号)自2012年1月份起至2013年3月份的租金11410.95元;六、驳回原告刘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长清银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侯 永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