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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占兵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649号原告刘占兵。委托代理人巫X、张XX。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原告刘占兵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兵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紫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兵诉称:2011年2月23日我在紫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2日24时止。2011年9月19日17时10分左右,我驾驶投保的苏J3C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在右侧直行时,与刘XX骑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计划生育卫生服务中心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驶至与苏2**省道交叉路口处左拐弯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刘XX及我受伤,两车受损。刘XX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下午死亡。后我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947.50元。该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XX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我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我为交通事故九、十级伤残。因我在紫保江苏分公司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要求紫保江苏分公司在该保险中赔偿我保险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占兵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2月23日刘占兵在紫保江苏分公司投保的《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2、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3)都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1年10月8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年4月2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和2011年10月28日、2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被告紫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刘占兵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司乘人员险属实。刘占兵事故发生后,司乘人员险的诉讼时效为180日,至事故发生到刘占兵起诉已满180日,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本案在诉讼时效内,根据刘占兵提供的司乘人员保险单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的约定,刘占兵达到七级伤残以上才能赔偿。现刘占兵经鉴定为九至十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刘占兵在本案中伤残程度未达到七级,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刘占兵的诉请。被告紫保江苏分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紫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根据原告刘占兵的起诉和被告紫保江苏分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刘占兵伤残等级为九至十级,达不到保险条款约定的七级伤残赔偿标准,紫保江苏分公司是否应该赔付?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保单的反面第五条约定了保险责任,司乘人员在七级伤残以上才可以进行赔偿,故刘占兵的诉请与保单不相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刘占兵对被告紫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该证据的相关内容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对其内容向原告告知,也未对原告进行释明。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刘占兵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紫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2月23日刘占兵为自有的苏J3C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紫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2日24时止;其中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5000元。2011年9月19日17时10分左右,刘XX骑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计划生育卫生服务中心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驶至与苏2**省道交叉路口处拐弯过程中,与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占兵驾驶的苏J3C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XX、刘占兵受伤。刘XX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下午在家中死亡。后刘占兵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41947.5元。该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XX、刘占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7月10日刘占兵以死者刘XX四亲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死者刘XX四亲属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2888.9元。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X四亲属赔偿刘占兵因该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220842.60元。期间,刘占兵向紫保江苏分公司申请理赔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赔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刘占兵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占兵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4月2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为刘占兵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刘占兵作为被保险人与紫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的险种为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紫保江苏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苏J3C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乘人员人身损害,紫保江苏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占兵虽未达到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七级伤残(现刘占兵为九至十级伤残),但本院认为: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赔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根据紫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赔偿比例为七级伤残的按10%的比例进行赔付,紫保江苏分公司应赔付刘占兵1500元。对刘占兵要求紫保江苏分公司赔付超出1500元理赔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紫保江苏分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1年9月19日刘占兵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人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7月10日刘占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XX四亲属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8日刘占兵向本院起诉要求紫保江苏分公司进行理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紫保江苏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紫保江苏分公司抗辩的刘占兵伤残等级未达到七级,我公司不同意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占兵保险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刘占兵负担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嵇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