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京华与訾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京华,訾志勇,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395号原告许京华,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金鑫,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被告訾志勇,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季凯,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原告许京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訾志勇、被告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鑫、被告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10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北运河大桥北100米,许京华、郭睿乘坐郭金鑫驾驶的冀RXV3**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訾志勇驾驶京AK20**中型货车亦由北向南行驶,中型货车前部撞小客车尾部后小客车前部与第三车后部相撞,造成小客车前部、后部损坏,许京华、郭睿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訾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救治,后又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检查。现要求:1、被告訾志勇、被告二商公司赔偿原告许京华医疗费20798.79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7050元、交通费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和检查费6000元;2、被告訾志勇、被告二商公司赔偿原告许京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訾志勇辩称:我是二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正给公司送货完毕返回公司,是职务行为,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二商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訾志勇驾驶的京AK20**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案外人郭睿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2295.43元。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0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北运河大桥北100米,许京华、郭睿乘坐郭金鑫驾驶的冀RXV3**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訾志勇驾驶京AK20**中型厢式货车亦由北向南行驶,中型厢式货车前部撞小客车尾部后小客车前部与第三车后部相撞,造成小客车前部、后部损坏,许京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訾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救治,之后又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京东中美医院共住院29天。2012年10月31日,京东中美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记载:患者许京华,住院号:129325,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我科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病情需陪护一人,共计29天。陪护人:郭金鑫。出院后,原告按期复诊,医嘱注明需要休息。原告系河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称其为培训机构教师,月收入285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住院费、挂号费)203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酌定为7500元、护理费酌定为2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227.71元。另查,被告二商公司系京AK20**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訾志勇系被告二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京AK20**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少民初字第13365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外人郭睿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郭睿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四角三分,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清;二、双方承诺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无任何民事纠纷。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商公司曾借给原告五千元用于治疗,原告给被告二商公司打了借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户口本、行驶证、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二商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訾志勇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由于原告并未举证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考虑予以酌定。但是,原告受伤较轻,其要求10个月的误工损失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误工期共计三个月,每月误工损失2500元。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理由正当,但是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且其要求过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酌定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检查费,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较轻,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京华医疗费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七千五百元、护理费二千九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一百零四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京华医疗费一万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许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一元,由原告许京华负担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治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