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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古某与被告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93号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原告古某与被告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N0:384-1),《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N0:384-2)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地期房安置原告在中南国际城D栋B单元2007号,户型为三室两厅一卫,预测建筑面积为117.33平方米,安置还建期为24个月。被告如未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安置房交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一年,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为原告办理完房产证,逾期未办好视为被告违约,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被告违约,则按原告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返还。2011年4月21日,被告未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安置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一年,应认定被告违约,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如期履行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又与被告协商,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原告房地产市场销售价格向原告支付150万人民币全部房款,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给原告150万元全部房款,则双方原签订的安置协议继续有效,即被告按原告房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返还。据上述协议,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150万元的全部款项,但被告是在2012年1月4日、1月18日、6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共计150万元的款项,已远远超出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原签订的安置协议继续有效。即被告按原告房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返还。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人民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9月30日协议中约定的因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被告构成违约,应该双倍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照2011年9月30日的协议约定的150万元系被告逾期支付的,应该支付逾期利息,但对被告2012年1月4日、1月18日逾期支付的共计100万元不要求支付利息,对2012年6月11日支付的5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504元。对于应双倍返还的15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算至2013年10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64786元,两项合计1772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古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N0:384-1),证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处置,被告安置原告期房,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房款109804元。证据2、《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N0:384-2),证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处置,被告支付原告125502元。证据1、2证明两份协议中的金某抵后,原告无需向被告再支付任何款项,且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在2010年4月20日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说明一下:两项相抵后的金额,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证据3、《补充协议书》,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应该按照当期房屋价格的两倍返还。证据4、《协议书》,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其应该按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返还。证据5、建设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但支付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时间,被告应该按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返还。证据6、2011年9月13日函件一份(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收),证明被告应该双倍返还购房款,其已经支付150万元,还应支付150万元。被告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签订的所有协议,已经被2011年9月30日的协议所代替,2008年的协议已经全部作废,应该以2011年9月30日的协议来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并未提出双倍返还,继续有效的应该是1号协议有效,但是因为这个协议已经作废,所以继续有效的应该是2011年9月30日的协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我们付出去的第一笔款项是2011年12月29日,因为银行的支付系统,转账的时间是2012年1月4日,另外两笔的付款时间无异议。证据6我方是签收了,但是没有公司盖章,不代表任何意思,只是说我们收到了这个函件。证据4之所以付款分成三部分,是因为房屋当时已经逾期了,我方估计工程进度到12月可以交房,而且拆迁户比较多,怕付款给原告后,影响到其他房屋的交付,但后来因为房屋水电的安装问题,一直到5月份才完成,所以最后一笔款项是在6月份支付的,当时将分三次付款的原因告知原告了,原告没有任何异议,也接受了分三次总计150万元的付款。被告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辩称: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三方签署《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三份协议对原告拆迁还建房屋还建形式,面积、补偿款项数额,支付方式,原告的腾退时间以及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000每平方米左右,因还建房屋的竣工时间延迟,2011年9月30日,经协商,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支付150万元购房款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放弃按原告房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赔偿等诉求,并承诺不再有其他任何诉求。事实上,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9日向合作开发房地产商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因为银行支付系统的问题,第一笔款转账的时间是2012年1月4日,因为房屋交付已经逾期了,开发商估计工程进度到12月可以交房,而且拆迁户比较多,怕向原告付款后影响到其他房屋的交付,所以与原告商量暂缓支付约定的款项,原告对此事完全清楚,也同意延期交付最后一笔50万元。后来又因为房屋水电的安装问题,一直到5月份才完成交房,所以最后一笔款项50万元才在房屋交付完毕后的6月份向原告支付。被告将分三次付款的原因告知原告,原告没有任何异议,也接受了分三次总计150万元的付款。被告共分三次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也分别出具三份收条表示确认。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的违约事实。如果从实际付款时间上来认定被告迟延付款,被告也仅需要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履行最后一笔款项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而非双倍支付全部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协议履行完毕至今已达一年两个月之久,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未对答辩人的履行提出任何异议,应视同原告接受合同的履行方式,原告现提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2012年1月4日、1月18日两次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要求支付2012年6月11日支付的50万的利息损失,即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504元,此项逾期事实属实,但原告请求双倍返还15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算至2013年10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6478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签收的收据三张。证据2、12月29日被告汇给铭源公司的150万元收据及银行回单。证据3、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4、2008年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两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证明:2008年的协议已经作废,2011年9月30日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同了被告的支付方式。原告古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的协议并未作废,2011年9月30日的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应该双倍返还15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古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古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刘某原系被告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442号16门301号、10门204号房屋系被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房改房,301号房屋原告办理了权属证书,204号房屋没有办理权属证书。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N0:384-1)一份,约定:乙方(古某)被拆除房屋坐落在武昌区武珞路442号16门301号,住宅建筑面积61.09平方米,系已购改房/单位自管产房。经评估公司评估确定,该住宅房屋补偿综合单价为3116元每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甲方同意原地期房安置乙方在中南国际城D栋13单元2007号,户型3室2厅1卫1套,预测建筑面积117.33平方米,安置还建期限24个月。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费用和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费用相抵后,乙方应支付甲方中的费用总金额为109804元。同日,原告与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还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N0:384-2)一份,约定:乙方(古某)被拆除房屋坐落在武昌区武珞路442号10门204号,住宅面积30平方米,系已购房改房/单位自管产房。经评估公司评估确定,该住宅房屋补偿综合单价为3116元每平方米。甲方(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同意按一次性经济补偿方式给予乙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07502元,其他补偿18000元,共计125502元。该款与乙方16门301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结算款一并结算。384-1号、384-2号两份合同一并履行,384-2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日,原告与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如未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安置房产交给乙方(古某)使用,逾期超过一年,甲方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为乙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证,逾期未办理好视为甲方违约,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如甲方违约,则按乙方房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返还。乙方要按期搬家,按规定提交办理产权证明所需证件及缴纳相应费用,否则视为乙方古某违约。此协议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并执行,并具相同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书》仅针对1号合同,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1年9月30日,原、被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乙方(古某)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如未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安置房交给乙方使用,逾期超过一年,甲方在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为乙方办完房屋产权证。逾期未办好视为甲方违约,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如甲方违约,则按乙方房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赔偿。”由于种种原因,原签订的协议至今未能履行。后经甲乙双方重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按市场销售价格向乙方支付150万人民币(实际销售价格与此无关)全部房款。乙方放弃按乙方房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赔偿等诉求。乙方位于危改项目D座的安置房1单元2107室的所有权归甲方,由甲方自行处置。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给乙方150万全部房款,则双方原签订的安置协议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承诺,针对此协议的履行,甲乙双方均不得再有其他任何诉求。2011年12月29日,被告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按2011年9月30日《协议书》的约定,向其合作开发商武汉市铭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房款。2012年1月4日、1月18日、6月11日,武汉市铭源投资有限公司分三次,每次50万元向原告古某共计支付房款150万元,古某亦分别出具收据。原、被告对上述协议签订、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虽然其对2011年9月30日协议约定的150万元被告已经返还无异议,但该150万元是被告是逾期支付的,其已构成违约,应该双倍返还,故主张被告再向其支付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1年9月30日,原、被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变更,双方均应按2011年9月30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全部房款,原告放弃按原告房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赔偿等诉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30日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原告亦领取该款项且并未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而不接受150万元房款,要求被告按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即按原告房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赔偿。2011年9月30日协议约定的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给原告150万全部房款,则双方原签订的安置协议继续有效条款,应指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50万元房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按原安置协议履行,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全部房款,原告也已接受,原告并未主张要求向被告返还该150万元房款而要求被告按自己房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赔偿,且该两倍赔偿也应指原告房产当期市场价值的两倍而非150万元的两倍。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其逾期支付的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被告逾期支付而认定被告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被告按150万元的两倍标准再次向其支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显失公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虽有客观原因,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4日、1月18日逾期支付的共计100万元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古某支付利息损失12504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9050元,被告某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凃 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