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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青岛裕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志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裕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志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青岛裕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方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仪丽,系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进,男,汉族,1959年3月19日生。原告青岛裕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志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仪丽、被告江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2006年5月-2011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并因此发生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3585.22元、电梯运行费3881.49元、滞纳金5065.3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物业费、电梯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与被告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合法,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对于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与青岛市崂山区裕龙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该二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裕龙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为1.4元/建筑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为0.4元/建筑平方米/月。被告房屋面积为164.47平方米。合同第14条第6项规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上述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缴费的1%缴纳滞纳金。被告自2006年5月-2011年3月未交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17466.7元(1.4元/月/平方米×164.47平方米×59个月+0.4元/月/平方米×164.47×59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裕龙大厦1号楼建筑面积一览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裕龙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关于被告第一点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仍在持续中,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物业费及电梯费,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该费用,故原告所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第二点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被告第二点抗辩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也即逾期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的违约金问题,由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对物业费、电梯费交纳时间做出约定,并且合同第14条第6项对于滞纳金的交纳标准约定不明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催要之日及时交纳物业费、电梯费,逾期交纳应当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裕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电梯费共计17466.7元。二、被告江志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裕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74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承担41.5元,被告承担14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丽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