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富源祥兴煤矿与樊宾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叶跃祥,樊宾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投资人叶大光,矿长。委托代理人赵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跃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林山,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宾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冰峰,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平,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以下简称祥兴煤矿)、叶跃祥因与被上诉人樊宾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祥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悦、李庆华,上诉人叶跃祥的委托代理人符林山,被上诉人樊宾昆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7年7月8日,樊宾昆与祥兴煤矿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樊宾昆借给祥兴煤矿关闭矿井补偿款300万元及煤矿开矿保证金100万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期限一年,按月逐步归还,自祥兴煤矿收到借款时开始计算。叶跃祥为祥兴煤矿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1月5日,樊宾昆通过转账向祥兴煤矿交付款项400万元。2009年3月16日,昆明仲裁委员会受理祥兴煤矿提起的仲裁,就樊宾昆与祥兴煤矿、叶跃祥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申请仲裁;同月31日,樊宾昆以本案借款纠纷提出反请求。2011年11月3日,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昆仲裁〔2011〕第140号《仲裁书》,认为“原告的反请求无仲裁协议,且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不列入仲裁范围,当事人应另案解决”。2012年9月1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曲中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11〕140号《仲裁书》。樊宾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由祥兴煤矿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叶跃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樊宾昆与祥兴煤矿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樊宾昆已实际交付400万元借款,故《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祥兴煤矿未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樊宾昆主张祥兴煤矿还本付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定利息上限,故樊宾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应予准许。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申请仲裁,故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樊宾昆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樊宾昆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法律规定。叶跃祥作为保证人,其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六个月,即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届满。由于樊宾昆在保证期间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向叶跃祥主张权利,自昆明仲裁委员会2011年11月3日作出“不列入仲裁”裁决到一审法院2012年9月26日受理樊宾昆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樊宾昆与祥兴煤矿、叶跃祥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富源县大河祥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樊宾昆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叶跃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跃祥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有权向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追偿。案件受理费80477元,由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叶跃祥共同承担。”宣判后,祥兴煤矿、叶跃祥均不服,提起上诉。祥兴煤矿、叶跃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由樊宾昆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400万元借款并非独立产生,樊宾昆于2006年11月开始承包经营祥兴煤矿,应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交纳固定利润承包金,且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也应由樊宾昆承担。由于樊宾昆经营期间发生矿工的工伤事故,致使祥兴煤矿存在关停的风险,祥兴煤矿及叶跃祥才不得以以借款的方式向樊宾昆借款400万元缴纳本该由樊宾昆缴纳的费用。2.樊宾昆提交的2006年10月29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樊宾昆虽然于2006年10月29日向叶跃祥出借款项50万元,但该款项加上之后樊宾昆支付的278万元及172万元共计500万元已经作为承包祥兴煤矿的履约保证金,即叶跃祥无需再向樊宾昆归还该50万元。故一审未将叶跃祥已归还的50万元从本案4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明显错误。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存在仲裁裁决,故祥兴煤矿的欠款数额不明确,欠款利息的起算点从本案诉讼时开始计算。樊宾昆答辩称:400万元借款是樊宾昆与祥兴煤矿独立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为证。叶跃祥向樊宾昆偿还的50万元系叶跃祥与樊宾昆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樊宾昆与祥兴煤矿的《协议》中关于樊宾昆应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将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变更为200万元,樊宾昆已超付300万元。欠款利息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一审认定正确。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祥兴煤矿提出三项异议,即一审遗漏认定:一、2006年11月23日,祥兴煤矿与樊宾昆签订《协议》,由樊宾昆承包经营祥兴煤矿,并由叶跃祥承担保证责任;二、2009年1月18日,叶跃祥已向樊宾昆归还50万元,尚欠350万元;三、对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曲中法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高执复字第2号裁定予以维持。上诉人祥兴煤矿与上诉人叶跃祥的异议一致。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1月23日,由祥兴煤矿与樊宾昆签订并由叶跃祥作为保证人的《协议》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高执复字第2号裁定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无关,故祥兴煤矿、樊宾昆的第一项及第三项异议不成立。叶跃祥向樊宾昆还款50万元是否应计入本案的已还款本院将结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综合评述。二审中,樊宾昆提交以下新证据:云南本恒矿业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向祥兴煤矿支付278万元、张建国于2006年11月28向祥兴煤矿支付17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云南本恒矿业公司及张建国出具以上款项系代樊宾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证明》,欲证明樊宾昆于2006年11月27日及11月28日向祥兴煤矿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450万元;2006年11月28日祥兴煤矿与樊宾昆签订《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已对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条款作出调整,将履约保证金的金额由5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故樊宾昆已超付了履约保证金。祥兴煤矿及叶跃祥质证认为,樊宾昆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款项往来,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凭证。叶跃祥没有签过《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申请仲裁时才知道。针对樊宾昆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系涉及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叶跃祥归还的50万元应否从涉案4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一、关于叶跃祥归还的50万元应否从涉案4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7月8日,樊宾昆与祥兴煤矿签订《借款协议》,叶跃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1月5日,樊宾昆通过转账向祥兴煤矿交付款项400万元。虽然《借款协议》载明款项用于祥兴煤矿关闭矿井补偿款300万元及煤矿开矿保证金100万元,但款项的用途不影响该款项系祥兴煤矿向樊宾昆借款的性质,祥兴煤矿以款项系关闭矿井补偿款及煤矿开矿保证金为由主张其代樊宾昆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跃祥归还樊宾昆的50万元应否从涉案400万元借款的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由于樊宾昆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于2006年10月29日向叶跃祥出借50万元,在叶跃祥无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月18日的还款系归还涉案借款,且樊宾昆认为2009年1月18日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叶跃祥关于归还的50万元应从涉案的4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观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祥兴煤矿主张50万元的借款因为樊宾昆交纳履约保证金进行了冲抵,但由于樊宾昆与祥兴煤矿之间存在另一法律关系,故双方在另一法律关系中的款项往来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就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另案起诉。二、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利息为每月3%,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樊宾昆于2007年11月5日支付400万元借款,祥兴煤矿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故利息应从2007年11月5日起计算。祥兴煤矿与叶跃祥主张双方因申请仲裁,欠款数额不明确,本案认为,仲裁裁决系针对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未针对本案借款纠纷,且仲裁裁决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祥兴煤矿以存在仲裁为由主张欠款利息应从本案诉讼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按每月3%已超过法定计息标准,故樊宾昆提起诉讼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祥兴煤矿及叶跃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及叶跃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及叶跃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及叶跃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樊宾昆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范 蕾 代理审判员 刘 希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