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与席苏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席苏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叶国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苏磊(系余姚市仁泽纸箱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为与被告席苏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福山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生产各种型号纸板,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纸板加工款197688.41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纸板,加工费为7934.97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原告纸板加工款205623.3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的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函回执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7688.41元的事实;3.纸板送货单六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纸板费用7934.97元的事实。被告席苏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发生额次月底付清上月所有纸板加工款;违约责任栏约定,定作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承揽方支付承揽总额的万分之叁日违约金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纸板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席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加工款205623.38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席苏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