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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盛丽花与户景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丽花,户景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盛丽花。委托代理人唐菊萍,女,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户景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丽花诉被告户景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丽花的委托代理人唐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景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丽花诉称,2011年12月30日8时许,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路景秀路路口约60米处,被告户景魁驾驶沪C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S000087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户景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丽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以下简称“三期”)。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14.5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费300元,合计119,030.5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30.54元,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户景魁承担。庭审中,被告放弃车损与鉴定费。被告户景魁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审理中,依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以及三期情况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沪CXXX**小型轿车在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盛丽花系非农业人口,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工作于上海赛佳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佳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景魁驾驶证复印件、沪C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赛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赛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赛佳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于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在本案中仅有鉴定费一项,原告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认为,于法无悖,予以准许。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其中的伙食费37.50元,本院认为其与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费收据确定为3天。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酌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20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XX症已构成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盛丽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16,697.9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丽花116,69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82元,由原告盛丽花负担49元,由被告户景魁负担3,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丹凤代理审判员  杨国志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