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倪亚希与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亚希,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380号原告倪亚希,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6幢地下1层1530室。原告倪亚希与被告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杰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江、冯立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倪亚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仕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倪亚希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倪亚希与宝仕杰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宝仕杰公司作为倪亚希的投资方案咨询服务机构,为倪亚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活动指定切实可行的投资方案并提供跟踪咨询服务,宝仕杰公司收取投资金额的10%作为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期间最大亏损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20%,一旦超过20%则宝仕杰公司在3个工作日之内对倪亚希账户进行补款至80%;后倪亚希交纳了5万元服务费;当日,倪亚希还向宝仕杰公司交纳了20万元投资资金,但宝仕杰公司收取20万元后开具了项目为服务费的收据;合同期间,宝仕杰公司操作倪亚希账户,导致倪亚希损失118715.66元。故倪亚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宝仕杰公司赔偿损失118715.66元,返还服务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仕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倪亚希作为甲方与乙方宝仕杰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投资方案咨询服务机构,在甲方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活动中,充分发挥乙方专业优势,为甲方制定切实可行的投资方案并提供跟踪咨询服务;甲方从事证券活动账户为期货公司中期期货;投资金额为50万元;乙方收取甲方投资金额的10%作为服务费,此服务费包括向甲方提供各种投资咨询服务、建立投资咨询平台、为甲方制定投资方案、跟踪投资过程、提供服务咨询、接受甲方指令下单;乙方对投资方案有足够的认识并承诺在整个合同期间最大亏损不能超过合同金额20%,一旦合同期间帐面亏损相对于合同金额超过20%,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之内对甲方账户进行补款至80%;合同履行过程中,实行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动态权益大于初始入金额,大于部分则为账户盈利,乙方在告知甲方同意下将盈利部分划到与甲方期货账户相关联的银行账户;乙方为甲方指定投资方案,在甲方同意投资方案并授权下,乙方委派下单人员接受甲方指令进行投资交易,并保证下单人员在接受甲方指令下单时准确无误;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当日,倪亚希向宝仕杰公司转账汇款交纳了5万元服务费,宝仕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2011年12月22日,倪亚希再次向宝仕杰公司转账汇入了20万元,宝仕杰公司开具了服务费的收据。倪亚希称该20万元实际为其投资资金。2011年12月19日起,倪亚希将其在北京中期期货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6832766交给宝仕杰公司操作管理。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入金20万元,期末权益、可用资金均为81284.34元。另查:宝仕杰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教育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技术推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亦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宝仕杰公司与倪亚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宝仕杰公司对倪亚希指定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买卖的具体操作,并对盈余进行分配,承担风险。因合同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倪亚希要求宝仕杰公司返还服务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倪亚希主张的赔偿损失,因宝仕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操作倪亚希帐户,导致倪亚希股票账户损失,应予赔偿。2011年12月20日倪亚希账户入金20万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的可用资金为81284.34元,损失额为118715.66元。该损失应当由宝仕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倪亚希要求宝仕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宝仕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亚希与被告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倪亚希服务费二十五万元;三、被告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倪亚希损失十一万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六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三十一元、保全费二千一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宝仕杰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惠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