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董苗苗诉董宝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2001年3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法定代理人董全虎,男,汉族,1974年11月生,住址同原告董某某,系原告董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龚改弟、李宪荣,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宝祥,男,汉族,1962年12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文化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女,汉族,1978年8月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宝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全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改弟,被告董宝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5月23日17时许,原告在本市金渭路北段巨一时代广场接待中心前,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被被告驾驶的陕CV24**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被送到宝鸡市渭滨友谊综合门诊部牙病防治所检查治疗,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但随原告年龄增长伤牙还需美容修复。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董宝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宝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294.4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董宝祥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51分许,被告董宝祥驾驶陕CV2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金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今渭路北段巨一时代广场接待中心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董某某相撞,致原告董某某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董某某被送往渭滨友谊综合门诊部牙病防治诊疗所治疗,诊断为上门牙左2根断、上门牙右1嵌入性脱位、上门牙左1外伤松动2度、上门牙左右间撕裂,后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人民医院、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1.4元,被告董宝祥已垫付该费用。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宝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董某某父亲董全虎因陪同董某某就医治疗,被扣发工资4038.45元。另查,被告董宝祥系陕CV24**号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陕西中建致远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书、铁三小的证明、请假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董宝祥、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护理费4038.45元,原告董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父亲董全虎陪护看病,董全虎被扣发工资4038.45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038.45元,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证据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4)交通费2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原告花费医疗费1331.4元,已由被告董宝祥垫付,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1.4元、护理费4038.45元、交通费256元,合计5625.85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宝祥不再承担责任,被告董宝祥垫付的医疗费1331.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付被告董宝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625.85元(扣除被告董宝祥已垫付的1331.4元,实际支付原告董某某4294.45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董宝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