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14日,四川省泸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敏,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自由恋爱,同年10月便同居生活,2007年9月25日在叙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真正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跑业务,忽略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在家带孩子期间,被告也没有主动与原告进行思想交流。结婚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经济也是各用各的,各自大家庭里有什么事情也是由各自解决,原告无法感觉到家庭的温暖与丈夫的关爱。2009年原告到叙永县城打工期间,被告也很少与原告联系,2010年原告去泸州打工后,被告与原告的联系就更少了,原告也只有带东西给孩子时两人才见面,平时也并无来往,2011年8月,原、被告便分居,迄今已两年。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对各自的性格、脾气缺乏真正了解,婚姻基础差,结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且不适合的家庭生活方式及长期分居,已导致本就不牢固的婚姻关系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3、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半。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25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夫妻沟通交流减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曹登容、李美芳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25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虽然由于工作等原因聚少离多,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什么大的矛盾,且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体谅,增强沟通与交流,争取日后在老家务工、就业,多互相关怀,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双方的儿子尚未成年,且处于人生心理健康发展的重要阶段,如双方继续分居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子女对社会均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且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华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