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057号原告:崔某,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涛,城市居民,被告:王某,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市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孙武,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国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翠丽,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轩、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2年12月16日13时许,王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牛庄东李庄路段时,将同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崔某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入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不负责任。皖A×××××号车辆所有人将该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05年至受伤前,一直护理房老太太,月工资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计54879.27元。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表明该事故被告王某负全责,原告崔某不负事故责任;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单2份,据以表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被告王某的驾驶证、皖A×××××车辆信息单,据以表明王某合法行驶,皖A×××××车辆为王某所有;5、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临泉县人民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票据(3张),据以表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三期情况和鉴定费用;7、证人李某出庭证明,据以表明原告已护理证人的母亲8年时间,每月护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但由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己支付原告医疗费880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款依法返还给被告王某,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据以表明王某系合法驾驶;3、保险单2份,据以表明被告的皖A×××××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医疗票据一份5张金额722元,临泉县交警大队收条3张金额6000元,原告证明一份金额2100元,据以表明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共垫付费用8822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且已满63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牛庄东李庄路段时,将同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崔某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入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天地司(2013)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崔某左锁骨骨折造成肩关节的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医疗休息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4周、护理期限为4周。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不负事故责任。皖A×××××号车辆所有人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822元,其余损失被告未赔偿。为此,原告崔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4879.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参照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51.57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20-3)年×10%=12173.70元,误工费12周×7天/周×59.21元/天=4973.64元,护理费4周×7天/周×85.92元/天=2405.76元,营养费4周×7天/周×20元/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33264.67元。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崔某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崔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崔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数额合计为38264.6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王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8822元,应从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原告崔某诉称,虽然超过六十周岁,但一直从事保姆工作,月收入3000元,被告应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主张的月收入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其系农业户口,没有经济来源,虽然已超过六十周岁,尚未失去劳动能力,在受到伤害期间,不能参加劳动,减少了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的标准按农业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8264.67元(含被告王某先行垫付的8822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7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986元,原告崔某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曙光代理审判员 张振田人民陪审员 牛 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喻可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