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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英与被告李培军、谢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英,李培军,谢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76号原告:李连英,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军,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茂源金属容器有限公司经理,住茌平县。被告:谢春红,女,1971年3月3日,汉族,住茌平县,系被告李培军之妻。原告李连英与被告李培军、谢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军、谢春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英诉称,2000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言明,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借款,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尚欠我13740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3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始按月利率1%计息止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培军、谢春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培军、谢春红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李培军、谢春红尚欠原告借款1374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油罐(价值15000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培军、谢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诉讼和举证权利。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培军、谢春红截止2013年4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1374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军、谢春红偿还原告借款13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培军、谢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飞 关注公众号“”